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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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方金珠
方政雄 方政三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0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自訴不受理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 方金雀鄧方 金華 自訴被告方金珠、方政雄及方政三等涉嫌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縱如係屬實。惟關於自訴人等所指,於 方春木 生前(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前)被告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當時方春木既尚生存,則犯罪之被害人為自訴人等之父方春木,而非自訴人。又關於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於方春木去世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後),以方春木之名義偽填取款單、盜蓋印文,而領取方春木分別存於農會、郵局及高雄 企銀 等之存款,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足生損害於方春木,且方春木雖已死亡,並不因此而影響其於法律受保護之地位,即法益直接受侵害者亦為方春木,尚不得僅因自訴人等為方春木繼承人之關係,即認自訴人等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等此部分之指述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核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方金雀及 鄧方金華 係方春木之女兒,方春木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因病去世,為原審所認定。自訴人自訴被告方金珠、方政雄及方政三等涉嫌於方春木生前(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當時方春木固尚生存,但嗣既已死亡,則其直系血親即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自訴,依上開規定,自為適法。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方春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後,其全部遺產,包括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即為自訴人等公同共有,自訴人對之即有法律上之權利。則彼等自訴被告等於方春木去世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後),以方春木之名義偽填取款單、盜蓋印文,而領取方春木分別存於農會、郵局及高雄企銀等之存款,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亦得提起自訴。乃原審竟認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自訴人等之父方春木,而非自訴人,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方金雀、鄧方金華自訴被告方金珠、方政雄及方政三涉嫌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縱係屬實。惟關於自訴人等所指,於方春木生前(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前)被告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當時方春木既尚生存,則犯罪之被害人為自訴人等之父方春木,而非自訴人等,至為明顯。又關於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於方春木去世後(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後),以方春木之名義偽填取款單、盜蓋印文,而領取方春木分別存於農會、郵局及高雄企銀等之存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足生損害於方春木,且方春木雖已死亡,並不因此而影響其於法律受保護之地位,即法益直接受侵害者亦為方春木,尚不得僅因自訴人等為方春木繼承人之關係,即認自訴人等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等此部分之指述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核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查本件自訴人方金雀、鄧方金華係方春木之女,方春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因病去世,為原審所認定。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涉嫌於方春木生前︵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當時方春木固尚生存,惟嗣既已死亡,則其直系血親即自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自訴,依前揭規定,自屬適法。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茲方春木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其全部遺產,包括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應為自訴人等及其他子女公同共有,自訴人等對之即有法律上之權利。則彼等自訴被告等於方春木死亡後,以方春木之名義偽填取款單、盜蓋印文,領取方春木分別存於農會、郵局及高雄企銀等之存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亦得提起自訴。乃原審關於此部分,竟認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自訴人等之父方春木,而非自訴人等,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自訴不受理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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