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九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係依憑共同被告 李三元 、 蕭勝瑩 之供詞,並參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六公克,及該扣押物經檢驗確屬安非他命成分之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九○)陸(一)字第九○○二四六一六號檢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李三元,僅與李三元合資向蕭勝瑩購買安非他命,雙方在案發前幾個月因工作認識,在工作時,聽說李三元有吸食安非他命,而與李三元一起購買四、五次,伊自己去買四、五次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李三元於警訊時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既均明確指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人雖於警訊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三元。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偵查中,檢察官亦未將上訴人與李三元隔離訊問,上訴人始辯稱:李三元知道伊有吸食,二人乃出資共同購買比較便宜,曾經共同出資多次,李三元曾載我去過,但未見過蕭勝瑩,買回來再分食等語,致李三元亦翻異前詞,附和改稱:因 楊某 購買比較便宜,乃託甲○○購買,後來伊有要求一同去,但藥頭不同意,所以才與甲○○合夥買等語。然上訴人既謂:李三元曾載其至蕭勝瑩處購買,但未見過蕭勝瑩,而李三元則供稱:均託上訴人買,且曾要求一同去,但藥頭不同意,才與上訴人合買云云,足見李三元上開附和上訴人證言,與上訴人所辯,相互齟齬,尚難認上訴人與李三元所供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乙節為真實。況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將上訴人及李三元隔離訊問,上訴人供述:我們二人合資去買的,大約有六、七次,購買地點都在新營,伊每次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安非他命買回去後,照出資比例分配等語,李三元則供謂:伊均拿錢給甲○○,至於甲○○有無出資,伊不知道,渠等共同前往購買三、四次,買來的安非他命,於甲○○出來時即已分妥,甲○○將已包好安非他命分給伊等語,二人所述即相互矛盾,殊難採信,上訴人供出其安非他命來源之販賣者蕭勝瑩於第一審亦供稱:李三元我連見都沒見過等語,況上訴人均無法供明與李三元確實每人每次各出資多少款項購買安非他命,益見上訴人與李三元所稱:合資向蕭勝瑩購買安非他命乙節,應非真實。又上訴人於原審前審辯以:伊與李三元合資向蕭勝瑩購買安非他命,約十次,每次由李三元駕車載伊前往,李三元在車上等候,由伊進去買云云;於原審則改稱:與李三元合資向蕭勝瑩購買安非他命,雙方在案發前幾個月因工作而認識,工作時聽說李三元有吸食安非他命,而與李三元一起去買四、五次,伊自己去買四、五次云云,上訴人自己所供與李三元合資購買之次數亦不相符,難認上訴人所辯與李三元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為真實。而上訴人不否認曾交付安非他命予李三元之事實,應係上訴人向蕭勝瑩購買安非他命後,再轉售予李三元。上訴人對於購入及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雖堅不吐實,惟近年來政府為杜絕安非他命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安非他命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又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重罪,經警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況上訴人與李三元間,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則上訴人前後十次出售安非他命毒品給李三元,若無從中謀利,顯然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前揭十次販賣安非他命,顯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次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卷存資料詳細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而查共同被告李三元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初訊時均指稱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雖其所稱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有十八次、十餘次及十多次之別,然其次數應在十次之譜,原判決以有利上訴人之十次認定之,並無何不符採證法則之處,尚難以之謂係與卷證資料不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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