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訴人 廖宏棠 原名廖選任辯護人楊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宏棠(原名 廖西堂 )明知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一四八地號之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法定山坡保育地,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七月間),委由不知情之 胡勝政 承包工程,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四、五人,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事前同意,在該山坡地保育地內擅自占據,開挖整地,興建如原判決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例編號A、B、C標示處,設置房舍、道路、構築擋土牆等工作物,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上揭土地之支配權,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經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查勘發覺,函請台北縣政府會勘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因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胡勝政出具之證明書一件作為判決證據之一,惟依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之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並未提示該證物令上訴人辨認,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原判決遽採為判決之證據,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一四八號土地,是 王錦鈴 的,他分給我做,沒訂租約」(第一審卷第十頁反面),並於原法院前審提出上訴人與王 劉碧珠 (王錦鈴之妻)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訂定之讓渡書,有讓渡書附卷可稽(上更一卷第二十三頁之一);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若先向王劉碧珠承租,雖未訂書面契約,惟有承租之事實,嗣王劉碧珠若再將使用權讓渡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向王劉碧珠承租系爭土地,嗣提出系爭土地之讓渡書,是否仍有矛盾?原判決於理由欄謂:「顯見該讓渡書應為掩飾犯行,事後所製作」云云,尚嫌速斷,且該讓渡書是否上訴人臨訟偽造,原審並未傳訊王劉碧珠,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台北縣新店市○○段大粗坑小段一四八號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山坡地保育土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憑」;然依卷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地之地目為「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更㈠卷第三十三頁),並未記載係山坡地,若上訴人受讓自王劉碧珠,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又未記載系爭地係山坡地,則上訴人於其上設置工作物,主觀上是否有違法之認識?此屬判斷上訴人被訴罪名能否成立之重要事項,原審未深入審究,亦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