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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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馮欣伯 律師被上訴人乙○○即高
丁○甲○○
送達代收人 張正希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敦泰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泰公司)興建,訂有「敦泰景美萬慶高級店舖公寓房屋委建契約」。依該契約之文義、價金(報酬)繳交方式、房屋基地之代購、查驗工程及處罰、代書費等內容,並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可知雙方之真意重在房屋代為興建完成後交付,屬承攬性質,非買賣關係。而系爭房屋於敦泰公司停工時,足可遮避風雨,具有經濟上使用之價值,亦經另件第一審法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鑑定明確,自已成為獨立不動產之客體,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渠等訴請撤銷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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