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扣案之上訴人所持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九0子彈三十九顆、改造九0子彈十八顆、口徑0點三八吋制式子彈一顆等物,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一九五九0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於其另犯擄人勒贖一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六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中,雖亦持有其他之槍、彈,然該案上訴人持有槍、彈之原因、目的與本件均不相同,且時間並無重疊,難謂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因認二案並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略稱:本件上訴人持有槍、彈,與前揭擄人勒贖案件中持有之槍、彈之犯行,確有連續犯之關係,自應併案審理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者,始足當之。而行為人多次之犯罪行為,是否出於概括之犯意,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原判決既已敘明其憑以認定本件上訴人持有槍、彈之犯行,與其另犯之上開案件,並非上訴人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徒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加重竊盜、故買贓物、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故買贓物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其他相關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以故買贓物,累犯罪刑;關於加重竊盜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他相關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經核各該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再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以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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