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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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依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第8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羅依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羅依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94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其於本院坦承犯罪,量刑因子較原審已有變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自己行為,均以其只是幫「技術長」客戶代購虛擬貨幣云云,否認主觀上有詐欺和洗錢故意,直至本院審理時,方願意坦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法性及所造成損害有深刻反省,且被告犯本案動機係因貪圖報酬,甘為詐欺集團吸收成為轉帳手,又先後提供2個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機構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時,接收被害人 卓愛卿 、 陳致敏 受騙交付之贓款,致本案被害人相繼受騙,損害金額合計207,000元,卷內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有任何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才為本案犯行,且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行為重要性,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不輕,犯罪造成危害不低,被告雖與所有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但此僅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難以據此單一科刑事由,遽行認定對被告論處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嫌。更何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任何刑罰嚴峻可言,是本案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足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另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與本案被害人卓愛卿、陳致敏分別和解及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陳致敏)、和解書(被害人卓愛卿)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9頁),則此部分犯行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年3月,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其於本院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均調解或和解成立,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行有上開有利之科刑因素,而有量刑過重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共2罪)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轉帳車手角色,其犯罪參與程度不輕,且因此賺取不法利益,本件被害人數有2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其他犯行現另案審理中,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本案被害人卓愛卿、陳致敏分別和解及調解成立,以分期方式履行調(和)解條件,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被告無犯罪執行完畢紀錄之前科素行,暨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酌被告另案亦有其他判處有罪之科刑,故本案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刑,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張瑛宗
法 官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