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岡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10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5360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岡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生魚片刀貳把、烏魚子刀貳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1日9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生魚片刀
2把、烏魚子刀2把,經警獲報到場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
形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生魚片
刀2把、烏魚子刀2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核
孫偉航 所述相符,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
行應堪認定。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當天有廟會活動,朋
友的轎班有缺人,我來幫忙朋友扛轎,但又怕臨時港口會有
工作會叫我回去,所以便把工作用的刀子帶在身上以備不時
之需等情。被移送人既稱上開刀械係供其平常工作使用,而
用以分切生魚、烏魚子之刀具首重衛生、清潔,被移送人當
日既係參與轎班抬轎事務,當無隨身攜帶上開刀具之可能,
況被移送人當日僅因認孫偉航嗆其「現在你在蚵仔寮是很大
尾是不是」,即將上開其賴以為生之器械取出,意欲嚇唬孫
偉航,並因而造成孫偉航手部劃傷,此亦有被移送人警詢筆
錄及孫偉航之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足見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器
械並無正當理由。再者,扣案之生魚片刀、烏魚子刀均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可佐,如持以揮擊,當足
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況本件查獲地點乃私
人宮廟,當日並有扛轎民俗活動,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生魚片
刀、烏魚子刀各2把,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
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具殺傷力器
械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生魚片刀、烏魚子刀
各2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
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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