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勇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葉勇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相比,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刑時,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已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㈥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相異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各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指摘本案量刑不當。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經本院告知繳交犯罪所得相關之減刑規定後,仍表明不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