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翰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翰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想與告訴人陳○斌(下稱告訴人)和解,希望有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復於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試行調解、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已於其理由欄三、㈤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是本案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附條件緩刑3年,於113年3月26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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