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3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沛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立展之請求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黃沛潔(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提供本案3個銀行帳戶,被害人達8人,受害金額不低,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之全部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復據告訴人陳立展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是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復於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否認犯行及與本案各被害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其理由欄貳、三、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等之調解情形,另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陳立展間對話及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73至99頁),堪認被告有按期履行賠償。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