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文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蘇八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112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20,91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6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書記官杜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