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黃光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亦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訴,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0-81頁),足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疑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本為務農,僅○○畢業,長期生活於鄉村偏鄉,涉世未深。⒉被告為家中長子,父親罹患喉癌第三期,急於讓父親接受妥善治療(例如標靶治療),經詢問得知費用甚重,由於本身環境偏鄉,生活純樸,以致於陷入思慮錯亂判斷錯誤,犯下本案。⒊被告犯後深知過錯,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現分期付款中。請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絕不再犯云云。

五、經查: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依上所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語,核屬無據。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經認定尚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說明,雖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民事調解,分期給付調解款項,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59-61頁)、被告提出之將軍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原審卷第63頁)可按,又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為30萬元。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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