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映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故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映潔(以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住所地為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3樓,其他地址沒有住,不用寄;114年2月19日審理期日亦稱:司法文書寄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3樓,其他地址沒有住,不用寄等語,此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97至198頁)。而本案經原審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陳報之苗栗縣○○市○○路00巷0號3樓住所,並經其本人蓋印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1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之居所地在苗栗縣頭份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4年4月22日屆滿(非假日)。然被告遲至114年4月29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原審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

 ㈡至原審另將上開判決正本於114年4月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前於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處所,雖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頁),然依照上開說明,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上開判決正本嗣於114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曾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處所,並不影響同一判決正本已於114年3月31日合法送達而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上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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