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江海吳江山吳得虎吳得龍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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