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美妃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美妃(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460號簡易判決處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罪刑確定。嗣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原因,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此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定,即告確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判,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判正本縱誤為「得上訴」或「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判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正本救濟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顯屬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斷,不因原裁定上開誤載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