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當事人因與再審被告 郭國輝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提出「聲請再審狀」,「案號」欄固書有「89年度附民上字第504號」,然依該書狀記載「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謹依法提出聲請再審」、「對上開裁定所為: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諭知,為此自難甘服」(見原法院卷第9頁),書狀後附本院113年5月14日113年度抗字第160號確定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下稱160號確定裁定);參以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究係對何一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據聲請人覆以「113年5月22日聲請再審狀係貴院113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應本裁定廢棄」,並再次附具160號確定裁定,有聲請人113年8月22日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至56頁),應認再審聲請人係對1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1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歷次書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其他訴訟案件應如何處理之意見,對於160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暨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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