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四行關於「前往水湳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水湳營區報到之博愛二五四六號教育召集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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