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係上揭所列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