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上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一)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自強路三和路「三和國中」,以不詳方法撬開己○○所有之機車置物箱,竊取己○○所有之SONY廠牌CMD─Z18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二)於九十年五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和國中」前,以不詳方法撬開甲○○友人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甲○○所有之NOKIA廠牌八二一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三)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重國中」前,以不詳方法撬開辛○○友人機車置物箱,竊取辛○○所有之NOKIA廠牌八二一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及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後戊○○於九十年五月間將上開竊得之NOKIA廠牌八二一0型之行動電話二支,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庚○○(原名為 楊慶誠 )之住處,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同事庚○○,而庚○○再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以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 陳德龍 。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查獲陳德龍持有上開辛○○失竊之行動電話,經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同時在戊○○身上亦查獲己○○失竊之SONY廠牌CMD─Z18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二、戊○○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綜合運動場」前,以其所有長度僅有八‧五公分,客觀上無法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壬○○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及V八0八八型之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一千八百元;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綜合運動場」前,以上開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惟僅見兒童書包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適為在場埋伏之警員丁○○、乙○○等人當場查獲,並在戊○○騎乘之車號。POH─三七0號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壬○○所失竊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及V八0八八型之行動電話二支。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先後移送、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所查獲之行動電話伊係在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向綽號「瘋狗」之人購得,伊並無撬開他人機車置物箱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另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伊係見該機車置物箱未關好將它關上而已,伊在警局會承認係被強迫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二日二次行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我打開重機車(車號0000000號)置物箱發現內只有兩個小孩子書包,所以並未竊走該車上任何物品,我以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三重市○○○路綜合體育場大門口前,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重機車置物箱竊取該二支行動電話(V三六八八X及V八0八八)」,復於偵查中亦供稱:「昨天有拿起子打開置物箱,但裡面沒有東西」,並經檢察官以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也在體育場前破壞置物箱偷錢及行動電話號以及承認連續竊盜否等情詢問被告,而被告答稱:「是;承認」(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及第二十四頁反面),並經被害人壬○○、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乙○○二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另被告上開(一)至(三)竊盜之犯行,除據被害人己○○、甲○○及辛○○三人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據證人庚○○與陳德龍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再被告供稱:僅賣給庚○○一支NOKIA廠牌八二一0型之行動電話;然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以四千五百元賣給伊二支NOKIA廠牌八二一0型之行動電話,伊以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轉售予陳德龍(亦即辛○○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另一支行動電話(亦即甲○○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因警員已查出失竊之人,伊於至警局途中不慎遺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查獲被告時亦起出己○○所失竊SONY廠牌CMD─Z18型行動電話一支;況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來源於警訊及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且亦與告知庚○○之情形不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與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係指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犯行)之罪。又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二日二次竊盜之犯行,因行竊時攜帶螺絲起子,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惟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經勘驗長度僅有八‧五公分(見本院刑事卷所附照片),事實上無法以手握使用而行竊(因人手握拳長度為十公分),僅能以手指持之使用行竊,既然僅能以手指持之使用,則事實上不可能用力以螺絲起子刺人,是以客觀上自無法作為傷人身體或性命之兇器使用,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被告先後三次或二次(竊盜既遂與竊盜未遂之犯行)竊盜,均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竊盜既遂)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前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為九十年四、五月間;而後二次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或七月二十二日,二者時間相距有一年多,自難認為前三次竊盜之犯行與後二次竊盜之犯行二者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下所為,故認上開二者竊盜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然公訴人認上開二者竊盜之犯行係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年輕力壯,不知靠工作賺取酬勞,竟一再為宵小歹行以及被告犯罪後猶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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