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29號
原   告  施志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榮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
   告應具狀查報被告蔡榮修之住居所(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
   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申請被告資料),另提出書狀陳
   報本件向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並提出相關之事證即
   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營業損失證明、及其支出
   之相關事證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