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0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磊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士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經由訴外人科隆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科隆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係因科隆公司以系爭支
票向原告貸款貼現使用,票據原因關係業已中斷。詎系爭支
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竟未獲兌現,迭經催告給
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00
0元,及如「債權本金及利息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被
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科隆公司,係為擔保工程款,再由科隆
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遭退票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至被告雖以上
開情詞抗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支票係經由
訴外人科隆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係因科隆公司以系爭支票
向原告貸款貼現使用,票據原因關係業已中斷等語。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
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
8號判例要旨),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科隆公司交付給原告
,其票據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科隆公司,被告僅是發票人,
則原告憑以主張原因關係中斷,即屬有據。從而,被告自不
得以否認與原告間有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
明,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64,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53元,由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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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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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磊泰興業有│臺中商業銀行│SMA0000000│422,000元│105年11月20日│105年11月21日│
││限公司│四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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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磊泰興業有│臺中商業銀行│SMA0000000│521,000元│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
││限公司│四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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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磊泰興業有│臺中商業銀行│SMA0000000│521,000元│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5日│
││限公司│四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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