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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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
原 告 黃雅芳
被 告 蔡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七二三六號所示本票
債權(註:即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拾伍萬
伍仟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註:另2名
共同發票人為 黃淑灑 、 黃雅莉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5萬5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持向鈞院聲請以民國(下同)105年度司票字第7236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有關伊
名義之簽名並非伊之筆跡,指印亦非伊所蓋,而屬偽造。爰
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為15萬5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72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聲請卷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故發票人(註:即本
本件原告)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註:即本件被
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之
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即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查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
本票,該本票上關於伊名義之簽名非真正等情。經本院當庭
命原告親筆書寫其姓名之字跡,並以之與系爭本票相核對結
果,發現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均有所
差異,顯非同一人所為。足徵,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該本票屬偽造等情,尚非無因,應可採信。另對於系爭
本票上之「黃雅芳」署押,被告亦無從舉證係出於原告所為
。是本件被告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則原告依法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被告已無從證明上開債
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為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訴請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36號所示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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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備註│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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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雅芳│105年8月26│155,000元│105年9月│未載│免除作成│
││黃雅莉│日││16日││拒絕證書│
││黃淑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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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