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
原   告  彭月清
訴訟代理人  何亞威
被   告  黃貴蘭 即全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柒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19萬9800元、20萬1100元及19萬9670元(合計60萬
57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
原告提示後,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付款提
示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
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其所簽發無訛;然兩造間互不相識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遭訴外人 許瓊珍 騙取含系
爭支票在內之數張支票,非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是
被告應就系爭支票究係向何人取得,且取得時是否已填載必
要記載事項為說明,並請求傳喚該名交付之人以證原告不得
就系爭支票主張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復被告亦自承其確有簽發系
爭支票,且與訴外人許瓊珍約定由許瓊珍於支票屆期前將
該等款項存入被告之支票帳戶以供兌現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9頁),則原告收取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相關記載
業已完備,且確為被告所簽發者甚明,自已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另以上情置辯;然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善意取得已
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
著有判決可參,承此,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上情舉證以實其
說。惟則,被告既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資本院審認,復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其難以證明原告是否為惡意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當認被告所辯
情節,容無依憑,無可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60萬57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各
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
一、金額(下均為新臺幣)19萬9800元、票號JX0000000號、發
票日期為105年7月25日、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5年7
月25日、付款人新光銀行十甲方行。
二、金額20萬1100元、票號JX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5年8月2
5日、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5年8月25日、付款人新
光銀行十甲方行。
三、金額19萬9670元、票號JX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5年9月2
5日、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5年9月26日、付款人新
光銀行十甲方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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