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3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涂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貳仟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由原告代償),但應於當期繳款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契
約條款第14、15條),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應按初期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年息6.75%之利息
(契約條款第15、21、22條)。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年
12月2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7萬2561元、利息2,27
1元,合計7萬483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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