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楊文弼
被 告 孫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橋簡字第8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陸萬玖仟貳佰 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陸萬伍仟參佰 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0,306元,及其中365,341元自民國105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8日、96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
被告應依原告按月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向其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年12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
365,341元及利息3,859元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各1份附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
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
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
意旨參照】。本院乃依職權確定原告減縮後聲明之訴訟費用
為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
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何慧娟
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