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州
訴訟代理人 蘇逸
被 告 德機 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稱:秉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陳展群
徐瑩慶
洪豊榮
林芝瑩
陳志俊
徐丞玉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
司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
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德機營造有限公司業經臺中
市政府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5737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被告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東有許雪莉
、陳展群、徐瑩慶、洪豊榮、林芝瑩、陳志俊、徐丞玉共七
人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
11月1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7頁、第19頁),而被告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該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清算完結及辦理清算終結登記等情,有本院查詢
簡覆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足見被告德機營
造有限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以
上開股東七人為清算人。是以,本件被告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股東七人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身為秉群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
12日更名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前將附表所示6件工程其中
之鋼筋續接器工程(或鋼筋續接工程、續接器工程),發包
予原告次承攬施作,約定保留款金額如附表所示,惟被告經
業主於附表所示驗收日期後,並未給付保留款予原告合計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67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7,67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本件工程保留款之債權,已經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身為秉群營造有限公司)前將附表所示6
件工程其中之鋼筋續接器工程(或鋼筋續接工程、續接器工
程),發包予原告次承攬施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表、原告請款明細表、兩
造間之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8至25頁;本
院卷第25至41頁、第79至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第2款、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工程保留
款,性質上屬承攬報酬,依前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
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而依原告所主張,
附表所示6筆工程保留款,被告應於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時
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然查,就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工程,分別經業主於附表所示日期驗收,有臺中市清
水區高美國民小學105年9月22日高小字第1050004394號函及
檢附之驗收公文、驗收紀錄影本、太平區農會105年9月26日
中太農會字第1051000987號函及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臺中市東區進德國民小學105年9月28日進小總字第10500
04763號函及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苗栗縣通宵鎮圳
頭國民小學105年9月29日圳國總字第1050002982號函及檢附
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國民小學105年
11月4日協小總字第1050006045號函及檢附之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49至50頁、第51
至53頁、第54至55頁、第62頁),則原告遲至105年4月18日
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本院之收文
章),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時,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自承其對被告保留款之債權,係以被告工程全
部完工及經業主驗收完成為請款要件(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而附表編號6之工程,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
程局中部工程處於100年3月28日對被告提前終止工程承攬合
約乙情,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105年12月9日鐵授中工二
字第10500092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正背面)
,可認附表編號6之工程,工程已確定無法全部完竣,且業
主亦不會驗收,故原告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於100年3月28日
已確定發生不能,應以100年3月28日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是
原告遲至105年4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民
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
告就附表編號6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拒絕
給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7,67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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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工程名稱│業主驗收完成時│保留款金額│
│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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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清水區「高美國│102年8月9日(│5,889元│
││民小學」老舊學生活動│本院卷第43至48│(本院卷第71頁)│
││中心改建工程│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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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坪│102年8月6日│12,039元│
││林辦事處」之新建工程│(本院卷第49至│(本院卷第75頁)│
│││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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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中市東區「進德國民│102年12月3日│11,423元│
││小學」興建多功能活動│(本院卷51至53│(本院卷第73頁)│
││中心工程│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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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苗栗縣通宵鎮「圳頭國│102年6月12日│11,789元│
││民小學」老舊校舍拆除│(本院卷第54至│(本院卷第74頁)│
││重建工程│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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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國│102年11月14日│15,280元│
││民小學」興建多功能活│(本院卷第62頁│(本院卷第72頁)│
││動中心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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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交通部鐵路改建│1,250元│
││「鐵路改建總隊臺中辦│工程局於100年3│(本院卷70頁)│
││公室工程」│月28日終止契約││
│││,該工程並未執││
│││行到驗收階段(││
│││本院卷第1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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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合計57,670元│
│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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