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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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36號
原 告 詹文馨 即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59人間請求給付
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新臺幣103,240元及利息,備位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美金3,227元(以原告起訴時匯率32.427折算,為新臺幣10
4,6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先、備位之訴屬
數項標的間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補繳。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有法定
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
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7條、第119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
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
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
期限內補正,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
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
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起訴狀內亦未簽名或蓋章,及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法
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又原告起訴狀中關於事
實及理由部分,亦未表明其向各被告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為
何(即原告得向各被告請求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所依
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其對各被告請求之
原因事實、具體請求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何以被告間應
對原告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凡此,均無從自起訴狀窺見一斑
,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另原告未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
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1│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
│2│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3│補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不得以影本或傳真│
││方式補正)。│
├──┼───────────────────────┤
│4│補正被告「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
││其住所或居所。│
├──┼───────────────────────┤
│5│補正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深梅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酌見投資有限公司、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
││或居所。│
├──┼───────────────────────┤
│6│提出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深梅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酌見投資有限公司、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多春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
│7│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或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約定或條款)、與個│
││別被告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項目之明細、計算式│
││及證據。│
├──┼───────────────────────┤
│8│具狀說明被告間負擔連帶債務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據。│
├──┼───────────────────────┤
│9│提出原告(更正前姓名為「黃健治」)最新之戶籍謄│
││本。若原告未曾更名,請具狀說明「黃健治」為何以│
││原告名義起訴。│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