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吳建權
       黃杉睿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3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任職於原告公司,兩造簽訂「展業
員/行銷主任(N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負責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按系爭承攬契約第壹章
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保險契約未經乙方承保、或保戶於契
約撤銷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乙
方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
全變更或退保、或保險契約違反搶件或改換件處置辦法時(
以上統稱業績扣除事由),其原已記入之業績應自前述業績
扣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中扣除。乙方並得調整甲方依此已產
生之一切利益。」、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若甲方有本合約
第三條第一項所訂各種業績扣除事由之一時,乙方不給付甲
方此部分原計算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津貼、獎
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甲方同意返還之,乙方亦得自甲
方工資、各類津貼、獎金或承攬報酬中抵銷之。甲方離職或
本合約終止後亦同。」等語。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向訴外人
陳威宏 招攬「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XLJ)
」,繳費年期為20年,保險金額4萬元,首年保費新臺幣(
下同)101,200元,原告即依據佣金發放規則,給付被告招
攬保險之佣金共計26,312元(計算式:101,200元×26%=
26,312元),惟訴外人陳威宏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
變更保險金額為0.8萬元,首年保費應調整為20,240元,依
上系爭承攬契約之業績扣除事由,保戶辦理保全變更,被告
原已計入之業績應予扣除,被告得領取之保險佣金應為5,26
2元(計算式:20,240元×26%=5,262元),故被告應返還
溢領之保險佣金21,050元(計算式:26,312元-5,262元=
21,050元),另被告於其任職期間上有其他承攬報酬合計
4,597元,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與被告應返還之保險佣金互
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差額16,453元(計算
式:21,050元-4,597元=16,453元),原告曾於105年3月
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之保險佣金21,050元,另被告於其任職
期間上有其他承攬報酬合計4,597元,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
與被告應返還之保險佣金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
還剩餘差額16,45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展業員/行銷主任
(N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
簡式要保書、富邦人壽業務公告函、薪津明細、富邦人壽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費用3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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