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原 告 林洛宇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
被 告 啟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全
訴訟代理人 陳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300萬元)、票號各為AE0000000號及
AE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民國104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
、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均於105
年2月1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
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300萬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交付予其公司之其他債權人,
其事後已交付現金予訴外人 王家鑫 ,委由王家鑫代為償還該
等公司債務及取回系爭支票,然王家鑫取回系爭支票後,並
未將系爭支票交還,其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債債權債
務關係,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之訴外
人 童千慧 之背書並非童千慧本人所為,可能係遭王家鑫所偽
造,系爭支票可能係王家鑫交付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確係被
告所簽發而屬真實等節亦不爭執,是已堪信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等語,
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所為上開所辯,核屬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抗辯,復被告
亦未能提出舉證以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
惡意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原告甚明,從而,被告仍以上情置辯,拒絕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當屬無據。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票
據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
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