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6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2、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原法院更正,詳如附表所載)編號1、2、4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原法院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褫奪公權2年(至附表編號4部分,經原法院裁定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因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未抗告而確定)。
三、惟按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經宣告褫奪公權之罪,亦應以合於減刑條件為限,其褫奪公權始得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輕之。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4年,核屬不應減刑之罪,詎原裁定就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所定之執行刑,誤將原宣告之褫奪公權4年減為2年,自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2、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附表編號4部分,業經原法院裁定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應與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合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