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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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改定破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甲○○
樓-5聲請人聲請改定破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 賈俊益 律師為破產人乙○○之破產管理人。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85條規定甚明。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律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96年度破更字第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聲請人因無遐且且難以勝任破產管理人,爰聲請改定其他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96年度破更字第3號,宣告乙○○破產,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聲請人既表示無遐擔任破產管理人,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改定破產管理人。次查,本院函請台中律師公會推薦破產管理人,經該會推薦賈俊益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而賈俊益律師係於84年12月13日加入台中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迄今,並列名該公會願意擔任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單一節,業經本院查閱台中律師公會會員錄無訛,足徵賈俊益律師多年執行律師業務,應可勝任破產管理事務。又經本院徵詢後,賈俊益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益徵賈俊益律師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末查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
三、依破產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