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6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5月1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V547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04月25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興安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 林錫 次發覺,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攔停並舉發之。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同年5月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未違規,員警僅憑目測有誤,舉發之警員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如照片等物證,原審即以警員片面之詞,即作成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係執勤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 林錫次 ,當場目擊舉發,有其記載之公文書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6頁),並有該警察隊96年6月21日北市警松交字第09634928200號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警員林錫次並於原審結稱:「當天,我是服11點至13點巡邏勤務,我騎車巡邏到慶城街、興安街口,剛好碰到紅燈,在那裡等,我是由南向北方向,等紅燈,看到受處分人北向南方向直行逕闖紅燈,我隨行從後追,我當時有開啟警示燈,興安街下一個路口也是紅燈,第一個路口慶城街、興安街口跟第二個路口慶城街、長春路差2、30公尺,受處分人被堵在車陣中,因為下一個路口是紅燈,變燈後,受處分人好像有點催油的感覺,我跟在後面,到慶城街、長春路口把他攔下,我告知他違規事項,請他出示證件,他申訴是說他違規的地方,跟我舉發的地方不符,說也不是違規現行犯,不服我的告發,他要求我帶他回派出所,所以我就帶他回去,我在派出所製單告發,他有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96年7月2日訊問筆錄)。
(二)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不相識,應無誣攀之動機及必要,而林錫次於原審出庭作證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言之真正,因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案違規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