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62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4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為有期徒刑5月,原裁定誤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據此與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顯與原判決不符,原裁定已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向原審法院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無不合,裁定諭知甲○○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因有誤寫,並於96年8月9日裁定更正附表編號三之宣告刑欄及減刑後宣告刑欄,如附件所示)。。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之刑期,分別各為有期徒刑3月、4月、10月,經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5月,是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尚未逾越上開法定裁量之範圍,經核並無不當。況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欄」及「減刑後宣告刑欄」縱有誤繕,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原審法院亦已裁定更正之,是以,對於定執行刑期間之長短,本為法院之裁量權,原審法院依職權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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