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謂: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係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然其違規駕駛,顯然無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安全,致被害人死亡,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害人則與有過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情,尚難謂為輕縱。又據被告於本院稱未能造成和解之原因,係對方要求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伊祇能賠20萬元,對方不接受,而機車強制險
150萬元部分,對方已領走等情,本院認有無和解,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承辦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承認肇事,自首犯罪,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並接受裁判,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述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參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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