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0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涉嫌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自86年10月4日起至91年2月5日止,且原審判決於事實中認定聲請人為資深業務 襄理 ,此與聲請人於93年11月12日審判程序中所稱「90年初的時候被調整為業務專員」;93年11月17日告訴人告訴狀中亦提及自91年起聲請人未任主管職務;及人事基本資料表也記明聲請人自86年5月1日起至90年止任襄理,主辦業務為「業務主管」及「作業主管」之事實不相符,等同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會影響判決結果。聲請人於90年9月28日冒 朱銘聰 、朱 曹秀蓮 二人名義所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載明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及八百五十萬元,共二千二百萬元,而原審判決先則認定「如數核准貸款」;後又再認定總計冒貸二千七百五十萬元,顯亦屬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然會影響判決結果。原審事實中所提及之地下錢莊自稱「 陳乃強 」男子,其真實姓名為「劉林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47年10月28日,住址不詳,其有確實新證據,足以改變減輕聲請人之判決。綜上,聲請人有聲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事由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有明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判決於事實欄一中係認定:被告「甲○○係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誠泰商業銀行西園分行之資深業務襄理(任職起迄時間: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經辦授信及放款業務」...,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偽造如附表所示朱銘聰、 朱曹秀蓮 之署押及印文於借據、借款契約書及供擔保用之本票上,並持之向誠泰銀行西園分行聲請冒貸款,使誠泰商業銀行總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戶朱銘聰本人借款,而如數核准貸放,渠並再偽造如附表所示朱銘聰之簽名及印文於撥款申請書、取款條上,甲○○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其所偽造之取款條為虛偽卻仍在取款條上蓋用業務主管甲○○本人之印章以示審核通過,得手後,旋將各該款項先後轉入不知情之妻 江淑君 ...等人帳戶內以清償債務,總計冒貸二千七百五十萬元」等情,有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告訴狀所附聲請人之人事基本資料表記載為「上訴人自民國86年5月1日起至90年1月1日止任襄理,主辦業務為『業務主管』及『作業主管』,自90年
1月1日起至91年1月1日止任業務襄理,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2月5日擔任二等專員」之情可憑,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任意指摘之情形,顯已與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迴不相符;再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謂「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會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惟未具體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之何條項款聲請再審,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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