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萬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5763號卷宗、96年度存字第3862號卷宗,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