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99號抗告人 許明海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60、2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有按時至原法院開庭,惟其中被告臨時患有急性腸炎,亦有傳真請假延期開庭,之後被告因工作關係離開住所,而當時被告之姐不諳法律,將法院之傳票丟棄或遺忘,致使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通緝。被告對所犯之錯,悔不當初,僅希望在服刑前能多賺點錢補貼家用,如獲保釋願受限制住居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明海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三罪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詎其在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三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具有危險性之匕首、老虎鉗各乙支,破壞 林秀琴 位於臺北縣○○市○○路○○○巷○○號二樓住處之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共竊取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九十元及黃金戒指乙只,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林秀琴所發現,被告許明海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所攜帶之匕首,喝令林秀琴不得靠近,並趁機逃走。林秀琴則在後追呼「抓賊」,嗣為 宋國榮 、 何明德 發現,而加以追捕,隨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市○○○路○○○號前遭逮捕,並扣得匕首、老虎鉗、一字起子各乙支、鑰匙四支,涉犯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告於審理期間逃匿,本院發佈通緝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被告緝獲歸案,同日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而予以羈押。聲請人即被告則以家中有事須處理、水泥工程錢薪須與人結算清楚,未婚妻懷有身孕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㈡、查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係於假釋保護保束期間犯罪而逃匿拒絕接受審判,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為順利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本院認:被告自承其於通緝中被緝獲而遭羈押等情,且被告復對其被訴之事實,經原法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並無意見,且於抗告狀內亦載明犯下大錯等語,顯見其對被訴之事實有坦承犯行,則原法院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有逃亡及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事由。且以被告所犯刑法加重強盜罪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以法益權衡原則,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則原法院依上開事實,羈押被告並無不當。至於其所請,當時住居於其姐住處,其外出就業,未獲姐姐之告知有法院之傳票云云,惟據其所稱,其先前均有按時到庭,則其既知法院在進行審判程序,而其既然在外工作,即應 陳報新 之住居所或交待其姐轉知,乃竟未為,而以其姐未告知法院之傳喚日期云云,並不足採。再其所陳,願在刑期前工作貼補家用云云,與具保或限制住居之事由無涉,所請礙難准許。從而原法院以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予以駁回被告之停止羈押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被告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