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警員蔡文欽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逃跑後,失主甲○○自後追躡,並大呼抓賊,最後由甲○○及派出所副主管捉住被告,返回車輛內後,發現有加油站之發票,按發票上之加油站地址,調閱監視錄影帶並翻拍照片等語,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駕車者年籍資料,而被告所稱一上車就睡覺云云,則與搭乘陌生人之車輛,顯違常情,且被告與該男子若無犯意聯絡,豈可能獨留被告一人及贓車後離開?況被告若非行竊之人,何以車主開啟車門時隨即逃跑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車輛(含其上價值6,000元之雜貨)係「興龍行」實際
負責人甲○○所雇用之送貨司機 林富豪 於95年12月25日下午
5時許,暫停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卸貨時遭竊,林富豪並於同日時31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96年1月24日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是系爭車輛確係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被告係於96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於停放在基隆市○○區
○○街○號前之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右側座位上睡覺時,為甲○○發覺,甲○○持棍棒開啟車門,被告旋即逃跑,並經甲○○追躡抓到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甲○○於96年1月24日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並非在竊取系爭車輛時遭發覺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遍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人指認被告即為竊取系爭車輛之人,且被告乘坐於系爭車輛內被查獲之時間亦與系爭車輛遭竊之時間相隔多日,自難遽認被告即係竊取系爭車輛之人。至被告看到甲○○拿棍子至車門旁旋即逃跑,雖有可能係因知悉系爭車輛來源而心虛,然亦難因此而認其有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
㈢另證人即員警蔡文欽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 渠等 確有至臺北
市○○路○段○○號「全國加油站」調閱該加油站96年1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之監視錄影帶加以翻拍,因為在系爭車輛內發現有該加油站的發票,所以就去調閱該加油站之錄影帶,其等是依發票上的時間,比對監視錄影帶的時間,確認該名男子(非被告)就是駕駛系爭車輛的人,並加以翻拍成卷附
2張成年男子的照片(見偵查卷第14頁)等語在卷,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員警所提示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即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伊之陳姓男子等情,惟實難以此遽認系爭車輛即係被告與該名男子所共同竊取。
㈣再者,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系爭
車輛為其所竊,雖其未能明確供出陳姓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惟其中原因不止一端,尚難因其未能明確供出上情,逕自推測系爭車輛係被告及陳姓男子所共同竊取;又縱認被告以前詞置辯不合情理,無足採信,然被告乘坐系爭車輛,其原因本可能有多端,縱認系爭車輛係在被告與該名陳姓男子共同持有中,然其等或係本於買賣,或係本於收受等原因而取得,並非僅可能因竊盜而取得系爭車輛。綜上所述,本案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與該名男子共犯竊盜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