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49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得過敏免疫科異位性皮膚炎病症,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因生病神智不清,不敢駕駛機車,而由妻 潘蔡富士 乘兒子 潘信宏 (業已出境)名下CNX-030號重型機車載往台大醫院求診,當時附近之一般機車停車位已滿,而無處停放,聲請人又難忍心胸神經絞痛,迫不得已請妻子潘蔡富士將機車先交給聲請人後,趕往掛號,聲請人無法再等一般機車停車位,即將機車推進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情同緊急救難,請求減免處分。
(三)本案爭執重點在於聲請人是否得過敏免疫科異位性皮膚炎病症前往求診為事實?但逕行舉發單位不以審酌申請內容是否事實,推由裁罰單位逕以車主名義作出裁罰,惟車主出境無法提出申訴,而由實際可歸責之人(即將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人提出申訴,並已告知事實經過、舉證可歸責之人),依法裁決之單位,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並依法處理,是以,聲請人既非車主,亦非駕駛人,而是病患難忍心胸神經絞痛,迫不得已,始將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行為人,不但歸責清楚且就申訴書內容自白可歸責之人,若歸責另有格式亦應在當事人提出申請書接獲後,裁決處分人之前,應以送達歸責表格以便填寫,何以逕予裁決等提出異議狀後,由法院以程序不符合作出駁回裁定,此明顯設下陷阱,故意堵塞救濟程序而違背法定救濟程序實質上正當精神(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八十四號意旨)。
(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聲字三六三號判例:「不服終審裁定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准予重新調查裁判。」,當事人以原審裁判未就其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而以其他理由(本案以程序上不合)裁定駁回,上述事由,依然存在,當事人仍得聲請再審。據上,本案異議、抗告等事由依然存在,聲請人仍得請求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就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再審人 潘亦喆 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四九四號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顯然不合法律規定之聲請再審程序,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聲請再審人雖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聲字三六三號(似應為同字第二六三號)」判例為據,認為依該判例所示:「不服終審裁定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准予重新調查裁判。」,當事人以原審裁判未就其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而以其他理由裁定駁回,上述事由,依然存在,當事人仍得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一)該判例係就民事訴訟案件經終審裁定,而未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所為之準再審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而本件係因聲請再審人之子潘信宏名義「CNX-030」號機車,違規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為警取締,並以「潘信宏」名義為受處分人而予以裁罰,聲請再審人不服該處分,而以其本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為該院以受處分人為「潘信宏」,並非聲請再審人「潘亦喆」而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裁定駁回。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同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同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惟上開處理辦法,對於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刑事訴法有關再審或民事訴訟法有關準再審規定之明文,是不但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亦應無適用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聲字三六三號(似為同字第二六三號之誤)判例」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