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訴人 許煌建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陳彥价 律師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事實載明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中午參加聖隍宮重陽節敬老活動餐會結束後,在原地巡視周遭環境,走路不慎跌倒,被樹枝傷及眼睛,經前往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急診,確認左眼眼球破裂、左眼鼻淚管斷裂,並行左眼球內容物剜除及植入義眼球手術。上訴人在第一審已陳述係為撿拾六角亭之鐵罐及保特瓶而前往該涼亭,之後走出時不慎踩空階梯跌倒。原審雖因證人 王奕勛 (原名 王俊華 )、 林倉賀 證稱未看到上訴人手上有拿鐵罐或保特瓶,因而認為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但實際上,上訴人既已跌倒,東西必然掉落。況眼睛受傷已經非常痛苦,為檢視及掩護眼睛受傷怎可能還會持有撿拾之物?上訴人與該二位證人之陳述並無矛盾,原判決論斷違背經驗法則。
二、原審又認上訴人自稱無目擊證人,惟上訴人於原審係答稱:受傷時沒有人看到,受傷後他們叫林倉賀及村幹事王奕勛一同到場。原審法官詢問王奕勛、林倉賀當時在做什麼?上訴人稱:在幫其收拾東西。故上訴人聲請理賠時於事故確認報告書記載無目擊證人與情理相符,其與證人所述情節並無重大出入。況上訴人所以會寫無目擊證人,係因跌倒時只有上訴人一人在六角亭。而證人王奕勛證述:看見上訴人從涼亭走下來,就摔下去,身體正面趴在地上,然後就坐起來揉眼睛等情。與林倉賀所稱:上訴人可能是踩空涼亭的階梯,就整個人趴在地上等語,亦無重大差異。林倉賀雖未證述:上訴人有坐起來揉眼睛,但由於所觀察之位置、角度及時間有落差,所述情節當然會有不同。證人 楊愛珍 並未在場親見親聞,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六角亭跌倒,但楊愛珍於原審稱:只看到上訴人一人,並叫上訴人趕快就醫,到外面時有看到村幹事在等上訴人,足見王奕勛有陪同上訴人前往藥局及醫院就醫。原審竟認證人陳述不一,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三、上訴人住家距聖隍宮約一公里,係王奕勛載上訴人前往聖隍宮參加活動餐會。林倉賀雖證稱:當天上訴人是自己騎機車至聖隍宮,但林倉賀並不知道上訴人是從住家至聖隍宮或是已來到聖隍宮,再騎機車去巡視聖隍宮周遭環境。診斷之醫師 林岳興 都不敢肯定上訴人酒駕,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酒駕而導致眼睛失明。原審僅憑上訴人體內酒精濃度換算為0.8MG/1,即認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自屬率斷。
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
四、爰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新台幣(下同)836,000元。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8,080,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新光產險方面: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另案請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給付保險金事件主張其彎腰去撿鐵罐及保特瓶要走出六角亭時,在階梯不慎跌倒,身體往下趴下,眼睛被兩邊的矮樹刺到。但依原審於該案勘驗測量筆錄所載上訴人稱:撞到樹叢後人是站著。上訴人於該案稱受傷時沒有人看到。但證人王奕勛、林倉賀卻稱:看到上訴人摔下去跌倒。與上訴人陳述有嚴重落差。而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又稱:因走路要去牽車還未走到機車停放處,不慎跌倒。其有關受傷過程、肇因為何、跌倒後有無趴下或站著,前後說法不一。
二、依上訴人於受傷後至台大雲林分院就醫之急診病歷記載:上訴人飲酒沒戴安全帽,騎機車跌倒致左眼撕裂傷。此係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向醫師描述之受傷經過,應為真正。上訴人稱酒駕與否,醫師林岳興不敢肯定,不足採信。
三、本件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酒駕或走路跌倒受傷,證人楊愛珍僅證述上訴人受傷後有至藥局,而王奕勛在外等待,自不能逕認王奕勛有親見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楊愛珍所證與爭點無關。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爰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被上訴人泰安產險方面: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一、醫師林岳興於另案證述:沒辦法判斷上訴人左眼是被樹枝刺傷,只能判斷是撕裂傷。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應先舉證證明其因不慎跌倒,遭樹枝傷及左眼之意外事故。
二、上訴人於另案陳稱:走到六角亭內看到保特瓶及鐵罐,彎腰去撿,要走出六角亭時,在階梯處不慎跌倒身體往下趴,被兩邊之矮樹刺到眼睛。上訴人就醫時向醫師稱:係騎機車跌倒。於申請理賠時在事故確認報告書中記載:「村長事務去廟巡邏,2人除草、剪樹枝,於13時15分腳去絆到草枝人趴倒,左眼去碰觸地上樹枝,受傷流血」。又其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告訴證人 鄭仁傑 ,其因走路要去牽機車還未走到機車停放處,不慎跌倒,眼睛被樹枝插中左眼失明,歷次所述不一,即難採信。
三、上訴人於事故確認報告書記載無目擊證人,起訴後卻稱證人王奕勛、林倉賀有親眼見聞。然其二人所述上訴人受傷情節與上訴人陳述明顯不同。又王奕勛作證稱:有看到上訴人從涼亭走下來摔下去,但其於上訴人申請評議中心評議時出具聲明書卻記載:當日中午餐會結束後,上訴人先行離開,要回村辦公處時,突然跌倒,與其當庭所陳不符。
四、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受傷,被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爰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 張淑英 以其配偶即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99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新光產險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99年10月25日至100年10月25日止,保險金額200萬元,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傷害醫療保險(日額型),每日1,000元。實支實付型2萬元。
二、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泰安產險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100年1月13日至101年1月13日止,保險金額2,000萬元,保險契約之住院日額給付為每日5,000元。
三、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中午,參加尚義村重陽節敬老活動於聖隍宮舉行餐會,在聖隍宮附近發生左眼眼球破裂,左眼鼻淚管斷裂之傷害,隨後送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接受左眼鼻淚管修復、左眼眼皮縫合及左眼鞏膜縫合等手術,左眼無光覺,翌日即100年9月28日出急診。
四、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及義眼球植入手術住院,並於100年11月23日出院。
五、依據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病歷資料,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急診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0.75mg/dl。
六、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向被上訴人泰安產險申請理賠遭拒,遂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評字第1193號評議書駁回申請。
七、臺大雲林分院100年11月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原審卷46頁)記載:左側鼻淚管斷裂、左眼眼皮撕裂外傷、左眼眼球破裂。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0年9月27日下午2點29分至本院急診,同日接受左眼鼻淚管修復、左眼眼皮縫合及左眼鞏膜縫合等手術,左眼無光覺,9月28日早上8點12分出急診。
八、臺大雲林分院100年11月2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原審卷47頁)記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鼻淚管斷裂、左眼眼窩眼皮感染、左眼眼皮撕裂外傷、左眼無光覺。醫囑欄記載:100年11月17日住院,11月18日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及義眼球植入手術,並於11月23日出院,11月29日門診追蹤。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配偶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新光產險投保200萬元之個人責任險附加傷害保險。伊另向被上訴人泰安產險投保2000萬元個人責任險附加傷害保險。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中午,參加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重陽節敬老活動,當天在聖隍宮舉行餐會結束後,在原地巡視周遭環境,於附近六角亭下階梯時,因走路不慎跌倒,遭樹枝刺傷眼睛,經台大雲林分院確診為左眼破裂、左眼鼻淚管斷裂,施行左眼球內容物剜除及義眼植入手術。新光產險依保險契約附表第2項視力障礙2-1-6-目失明給付40%,應給付殘廢保險金80萬元、住院16天之醫療給付16,000元及醫療費用20,000元。泰安產險依保險契約附表一第2項2-1-6,一目失明者給付40%之殘廢及醫療給付標準,應給付殘廢保險金800萬元,住院16天之醫療給付8萬元,惟均拒絕給付。按上訴人跌倒致左眼球破裂、左眼鼻淚管斷裂,施行左眼球內容物剜除及植入義眼手術,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大雲林分院急診病歷、手術紀錄、診斷證明書及查詢回復表可稽。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已證明其左眼受傷,並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所感染。而依經驗法則,人因跌倒傷及眼睛,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被上訴人泰安產險稱:上訴人未證明係意外事故所致,固無可取。惟上訴人主張其係走路跌倒致左眼失明,符合保險契約請領保險金之條件,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酒後駕車跌倒導致失明,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不給付保險金之除外危險。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左眼失明,係走路跌倒之意外抑酒後騎車跌倒所致而已。
三、經查:
①、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事故發生日下午2時29分至臺大雲林
分院就診之急診病歷「ChiefComplaint」(主訴)欄,依序分行記載「Alcoholism」、「helmet(-)」、「ridingmotorcycle」、「andfalldown」及「L'AeyeL/WSinj」(原審卷30頁)。而上訴人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60.75
mg/dl,並有病情查詢回復表(原審卷41頁)為證。上開酒精檢驗值,復為兩造所不爭。急診醫師林岳興於另案在原審證稱:第一個字是有喝酒,第二個是沒有戴安全帽,第三個是有騎摩托車,第四個是有跌倒,第五個是左眼眼睛有撕裂傷及受傷,是根據上訴人描述所寫,當時只有上訴人一人在急診室,上訴人只有說他騎摩托車跌倒,當時上訴人在急診時可以說話,沒有描述到在涼亭(即六角亭)踩空樓(階)梯跌倒等語(原審另案卷153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查上訴人於急診時甫受傷不久,當以獲得正確之診療為首要,自未預計將來可能之訟爭,其為使醫師得到正確之資訊,以便對症及時下藥,自會詳加說明受傷之經過及因而受傷之緣由。而酒駕為法令所不容,上訴人自無憑空編造之理。故其於就醫時向醫師主訴受傷之原因,衡情應屬真正。上訴人雖稱:林岳興沒有肯定上訴人係酒駕跌倒云云,惟此業據林岳興證述:「因為病患只有講說他有騎摩托車有跌倒,至於是否從摩托車跌倒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目擊的當事人我不知道」、「我只能根據病患口頭的陳述來記載」。按醫師既非目擊證人,自無法證述上訴人是否酒後騎車跌倒。而醫師之職責在於救治病患,與病患殊無利害關係,所述應屬客觀可信。綜合上訴人於就醫時之上開「主訴」及其於申請評議時以書面載稱:餐會結束後前往牽機車途中跌倒,並不否認其先前係騎機車前往參加活動等情節,上訴人之傷勢,應係參加餐會酒後騎乘機車摔倒所致。評議中心之評議書亦同此認定(原審卷48頁以下)。至上訴人於申請評議時所附林岳興之書面,則僅係轉述上訴人事後另於101年7月9日至醫院之說明而已,尚不足為憑。
②、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係於原地巡視環境時,不慎走路跌倒。惟
嗣於原審具狀陳稱自六角亭下樓(階)梯時跌倒(106頁),先後不一。而上訴人另案起訴前,向新光人壽申請保險給付時,於被保險人事故確認報告書上記載事故經過則為:「村長事務去廟巡邏,2人除草、剪樹枝,於13點15分腳去絆到草枝人趴倒,左眼去碰觸地上樹枝,受傷流血」(原審卷125頁)。所稱除草、剪樹枝,人絆到草枝趴倒,核與前開主張又相齟齬。嗣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又主張係當天餐會結束走路要去牽車,還未走到機車停放處,不慎跌倒,眼睛被樹枝插中左眼失明,此有評議申請書可參。依上訴人於起訴時所具書狀及於申請理賠所述,乃至於申請評議時之主張,就其受傷經過之陳述,顯不一致,益徵上訴人主張因走路不慎跌倒遭樹枝傷及眼睛,致左眼失明乙情,並非屬實。
③、上訴人就其係走路跌倒致左眼受傷等情,固舉證人林倉賀、
王奕勛為證。惟查:證人王奕勛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當天是我們辦理重陽敬老的活動,吃完結束後,我跟村長及林倉賀三個人留下來處理事後,我跟林倉賀在另一旁整理桌子跟一些禮品的東西,村長說要去巡視周邊,我看他從涼亭走下來,有看到他摔下去,我跟林倉賀就一起衝過去問他有沒有事情,看到涼亭的樓梯下有樹枝,摔下來的地方也有樹枝,就看到上訴人從涼亭走下來就摔下去,身體正面趴在地上,然後就坐起來在揉眼睛,跌倒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當天上訴人沒有騎車,因為知道自己會喝酒,會讓我載等語(該案卷84頁以下)。證人林倉賀證述:當天我看到村長跌倒,我和王奕勛都有看到,我們看到,主動過去的,上訴人從涼亭下來,可能是腳踏空跌下來左眼插到樹枝,就整個人趴在地上,有看到上訴人手遮住眼睛,當時上訴人手上沒有拿東西,上訴人當天自己騎摩托車去,停在靠近涼亭的地方等語(該案卷85頁)。核與上訴人所陳:當天我走到六角亭內看到有一些鐵罐和寶特瓶,我撿起來要走出六角亭時,在樓梯間就不慎跌倒,身體往下趴下,受傷的時候沒有人看到等語(該案卷83頁)之情節不同。且就上訴人當天有無騎機車乙節,證人所述並非一致。即就上訴人所陳而言:上訴人於本院稱其係被王奕勛搭載前往聖隍宮,惟其以書面申請評議時卻載稱:餐會結束後前往牽機車途中跌倒,前後所述,亦有不同。按上訴人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時,於被保險人事故確認報告書中記載事故發生時「無目擊證人」(原審卷125頁)。其於原審另案亦陳稱:「受傷的時候,沒有人看到,是我受傷後我叫他們林倉賀及村幹事王奕勛一同到場」(83頁)。則證人王奕勛、林倉賀是否確有親眼見聞上訴人受傷之經過,顯有疑問。況上訴人陳稱其係為撿拾六角亭內之鐵罐及寶特瓶,才走到六角亭內,於撿完鐵罐及寶特瓶後,不慎於該涼亭之階梯跌倒。然證人卻稱上訴人跌倒時手上沒有拿東西。上訴人雖稱:摔倒時,手中之東西必然掉落,眼睛受傷已疼痛異常,以手掩護眼睛,手上自沒有東西云云。惟查:鐵罐及保特瓶非細微之物,上訴人果因撿拾保特瓶或鐵罐後於階梯跌倒,證人又何致會未曾看到其所撿拾之物?而上訴人於另案履勘現場時陳稱:其左眼係跌倒後往左邊樹叢傾倒受傷,撞到樹叢後人是站著的等語(該案卷123頁勘驗筆錄及130、131頁照片註記),亦與證人王奕勛證稱:上訴人摔倒後有坐起來及林倉賀所證上訴人摔倒後整個人趴在地上之情節互有出入。是證人王奕勛、林倉賀證述上訴人係下涼亭階梯不慎摔倒受傷,即非可採。
④、證人楊愛珍於另案證稱:上訴人有進來藥局說他眼睛受傷,
因為當時藥師及負責人不在,伊就給上訴人一塊紗布,伊是店員,不是藥局的負責人,叫上訴人趕快去醫院,到外面的時候有看到村幹事在等他。當時上訴人說跌倒,被刺到等語(該案卷172頁以下)。至代理上訴人申請評議之證人鄭仁傑已證稱其僅係依據上訴人所陳,將受傷經過寫在評議申請書上(同卷174頁),足認證人楊愛珍及鄭仁傑並非在場目睹上訴人受傷經過之人,自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於下涼亭階梯時跌倒受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走路不慎跌倒傷及眼睛,核其舉證尚嫌不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酒後騎乘機車摔倒受傷,則屬有據。按依新光產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泰安產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殘廢或傷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就醫體內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160.75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mg/l,有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可參(原審卷42頁)顯超過事故發生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應屬可採。故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本息,自不能准許。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