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岳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岳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鄭岳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第7至8行所載之「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編號代碼」。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岳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5頁背面)。
二、核被告鄭岳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1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5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