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松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松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同年」應更正為「103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高松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核被告高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於偵訊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於偵訊時並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7頁),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塑膠空桶1個及管子1支均未扣案,復據被告 陳明 業已丟棄(見偵卷第5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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