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吳進發
蔡立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被上訴人 賴麗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新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可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務,而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金管會之許可。竟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底至98年1月底,由上訴人吳進發以二人名義負責對外招攬資金,募得資金再由上訴人二人以電腦連結至國外交易平台,從事境外外匯保證金之槓桿交易。訴外人 吳金鑾 於96年12月間以獲利頗豐為由,邀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自97年3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與吳金鑾簽立11紙合夥同意書,多次出資投資,共計給付吳金鑾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吳金鑾再透過訴外人 王秀雲 匯至上訴人吳進發之銀行帳戶,以從事上開境外外匯保證金之槓桿交易。然吳金鑾、王秀雲未每月提供投資明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知悉投資狀況。嗣上訴人經警查獲,被上訴人始知上情,且上訴人二人因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經理事業罪,經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二人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業務,卻仍共同經營期貨交易,致被上訴人透過吳金鑾所為投資血本無歸。又被上訴人曾對吳金鑾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2號案件民事判決記載,依吳金鑾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以賴麗安名義投資者,計為美金1萬6740元;以吳金鑾名義投資者,共計美金13萬7200元;以兩造以外之其他人名義投資者,共計美金9萬3360元,賴麗安自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0日共交付495萬元予吳金鑾,然自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吳金鑾僅交付美金13萬3940元投資,折合為4,122,995元予王秀雲、蔡立文,上訴人吳進發、蔡立文違反法律規定,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致被上訴人投資財產造成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2,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賠償,已逾二年時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非屬於保護第三人之法律,且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政法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有賠償責任,上訴人二人間並不成立共同侵害行為,且被上訴人因本件投資獲利554,000元,亦應依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二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24、8742號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判決蔡立文、吳進發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經理事業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原審卷第25至35頁刑事判決)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19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28日、
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0日各與吳金鑾簽立系爭合夥同意書共11紙,約定兩造合夥投資金融商品。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合夥同意書所載投資款項予吳金鑾(除匯款外,部分係交付現金或以被上訴人之獲利抵充),投資金額依序為:16萬5000元、33萬元、115萬5000元、16萬5000元、49萬5000元、99萬元、82萬5000元、16萬5000元、16萬5000元、16萬5000元、33萬元,合計共495萬元。
㈢系爭11紙合夥同意書均記載:「由甲方(即吳金鑾)為代表人,並約定以下事項:一、甲方每月需提供投資狀況明細。
二、每月若有獲利則按甲乙(即賴麗安)雙方出資比例分紅一次。三、此合夥投資不保證獲利,若有損失由甲乙兩方按出資比例承擔。四、合夥期間最低一年,一年後若無異議則自動續約一年。五、若一年後欲取消合夥,則按出資比例返還甲乙雙方投資帳戶當時結存之金額」。
㈣王秀雲、蔡立文共同出具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投資人及投
資金額之合夥同意書,其格式與系爭合夥同意書(即吳金鑾開立予 賴麗安者 )相同。其中,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者,計為美金1萬6740元;以吳金鑾名義投資者,共計美金13萬7200元;以其他人名義投資者,共計美金9萬3360元。
㈤王秀雲收受吳金鑾等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後,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數額匯款至王秀雲所有之JPMorganBank(下稱摩根大通銀行)帳戶內。
㈥蔡立文、吳進發於王秀雲投資(包括王秀雲自己投資及王秀
雲幫他人投資部分)後,有分配紅利予王秀雲,其時間及金額如下:97年4月15日匯31萬7245元、97年5月26日匯48萬7276元、97年6月18日匯46萬1666元、97年7月18日匯39萬4225元、97年8月18日匯31萬3900元、97年9月18日匯51萬6560元、97年10月8日匯16萬2040元。
㈦兩造同意本案之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台幣30.7824元計算。
㈧被上訴人因本件投資所生爭議,對吳金鑾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經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73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吳金鑾應給付賴麗安新臺幣827,005元本息,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訴訟)。
㈨本件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吳金鑾,並由吳金鑾處取得合夥同
意書之期間,兩造均未曾有任何接觸,兩造亦不認識,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合夥同意書均係由吳金鑾具名簽發。
㈩被上訴人於對吳金鑾提起刑事詐欺案件中,已自承在參與投資之期間獲有55萬4千元之紅利。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是否已逾時
效?㈡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法院判處刑事部分有罪確定,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㈢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經理事
業,與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失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㈣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紅利554,000元
,是否應予扣抵?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1.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其成立須具備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1.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2.須侵害被保護之權益。3.須發生損害。4.須有因果關係。5.須行為不法(違法性)。
6.須有故意過失(歸責性)。7.須有責任能力。又所謂保護他人法律,應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對外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經偵查起訴,並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惟按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刑事處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處罰),上開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範,所保護者為國家之法益而非私人法益,違反上開許可制度之行為,雖應受刑罰制裁,但並非當然構成侵害私人法益,尚難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及第112條第5款之罰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期貨事業,對外吸金為期貨交易,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取。
3.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直接與上訴人接洽,係將投資款交予吳金鑾,再由吳金鑾輾轉交由上訴人投資,亦經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且本件被上訴人與吳金鑾簽訂之合夥同意書中,或吳金鑾與上訴人簽訂之合夥同意書中,已明確記載合夥投資不保證獲利(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已知此種投資係有風險之經濟行為,非如銀行定期存款之保證獲利。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經營期貨事業雖未經許可,然被上訴人自承在參與投資期間,曾獲有55萬4千元之紅利(不爭執事項㈩),足認上訴人操作期貨交易能否獲利,實與其經營績效有關,而與是否經核准無涉,縱上訴人經許可經營期貨事業,亦無法確保投資一定可以獲利,則上訴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事業,與被上訴人投資款之損失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期貨交易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營業之規定,為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事業,與被上訴人投資損失間有因果關係云云,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22,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被上訴人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之請求依據,既不可採,兩造其餘有關時效、領取紅利應否扣抵等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秀雲、蔡立文開立之合夥同意書)
┌───────┬───────┬─────────┐│書立日期│投資人│投資金額(美金)│├───────┼───────┼─────────┤│97年2月4日│吳金鑾│1000元│├───────┼───────┼─────────┤│97年2月18日│ 李國榮 │1000元│├───────┼───────┼─────────┤│97年3月3日│吳金鑾│3000元│├───────┼───────┼─────────┤│97年3月12日│吳金鑾│1萬元│├───────┼───────┼─────────┤│97年3月14日│吳金鑾│6000元│├───────┼───────┼─────────┤│97年3月19日│吳金鑾│6500元│├───────┼───────┼─────────┤│97年3月20日│吳金鑾│5000元│├───────┼───────┼─────────┤│97年4月2日│ 李佩蓉 │5000元│├───────┼───────┼─────────┤│97年4月2日│ 李佩育 │5000元│├───────┼───────┼─────────┤│97年4月8日│ 吳怡鴒 │7500元│├───────┼───────┼─────────┤│97年4月9日│ 吳崑明 │1萬元│├───────┼───────┼─────────┤│97年4月16日│吳金鑾│2710元│├───────┼───────┼─────────┤│97年4月16日│ 賴美玲 │5420元│├───────┼───────┼─────────┤│97年4月28日│吳金鑾│3766元│├───────┼───────┼─────────┤│97年5月2日│ 陳召 │5380元│├───────┼───────┼─────────┤│97年5月29日│賴麗安│1萬6740元│├───────┼───────┼─────────┤│97年6月2日│ 吳火炎 │2萬1720元│├───────┼───────┼─────────┤│97年6月9日│吳金鑾│5000元│├───────┼───────┼─────────┤│97年6月20日│吳金鑾│5410元│├───────┼───────┼─────────┤│97年7月1日│吳金鑾│5400元│├───────┼───────┼─────────┤│97年7月21日│吳金鑾│3794元│├───────┼───────┼─────────┤│97年7月21日│吳火炎│1萬6260元│├───────┼───────┼─────────┤│97年7月30日│吳金鑾│3萬2400元│├───────┼───────┼─────────┤│97年7月31日│ 邱莉莉 │1萬6080元│├───────┼───────┼─────────┤│97年8月11日│吳金鑾│2萬1080元│├───────┼───────┼─────────┤│97年8月13日│吳金鑾│1萬540元│├───────┼───────┼─────────┤│97年8月20日│吳金鑾│1萬460元│├───────┼───────┼─────────┤│97年9月3日│吳金鑾│5140元│└───────┴───────┴─────────┘附表二(王秀雲匯款至摩根大通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
┌──────┬──────┬───────┬────┐│日期│金額(美金)│折合等值新台幣│匯率比│├──────┼──────┼───────┼────┤│97年2月4日│6518元│20萬9065元│32.075│├──────┼──────┼───────┼────┤│97年2月18日│5268元│16萬7338元│31.765│├──────┼──────┼───────┼────┤│97年2月25日│3018元│9萬4509元│31.315│├──────┼──────┼───────┼────┤│97年3月3日│6268元│19萬4684元│31.06│├──────┼──────┼───────┼────┤│97年3月12日│1萬2018元│36萬7450元│30.575│├──────┼──────┼───────┼────┤│97年3月14日│6018元│18萬5023元│30.745│├──────┼──────┼───────┼────┤│97年3月19日│8018元│24萬5832元│30.66│├──────┼──────┼───────┼────┤│97年3月20日│5018元│15萬4579元│30.805│├──────┼──────┼───────┼────┤│97年4月1日│7018元│21萬2645元│30.30│├──────┼──────┼───────┼────┤│97年4月2日│1萬1518元│34萬9111元│30.31│├──────┼──────┼───────┼────┤│97年4月8日│7518元│22萬9299元│30.50│├──────┼──────┼───────┼────┤│97年4月9日│1萬18元│30萬5950元│30.54│├──────┼──────┼───────┼────┤│97年4月16日│8431.89元│25萬5402元│30.29│├──────┼──────┼───────┼────┤│97年4月28日│4597.67元│13萬9930元│30.435│├──────┼──────┼───────┼────┤│97年5月3日│5402.00元│16萬4680元│30.485│├──────┼──────┼───────┼────┤│97年5月29日│1萬7306.96元│52萬7516元│30.48│├──────┼──────┼───────┼────┤│97年6月2日│2萬2308.31元│67萬5942元│30.30│├──────┼──────┼───────┼────┤│97年6月9日│6515.49元│19萬7680元│30.34│├──────┼──────┼───────┼────┤│97年6月20日│9770.49元│29萬6632元│30.36│├──────┼──────┼───────┼────┤│97年7月1日│5419.78元│16萬4680元│30.385│├──────┼──────┼───────┼────┤│97年7月21日│2萬3350.66元│70萬8926元│30.36│├──────┼──────┼───────┼────┤│97年7月30日│3萬3235.76元│101萬4023元│30.51│├──────┼──────┼───────┼────┤│97年7月31日│1萬6129.58元│49萬4533元│30.66│├──────┼──────┼───────┼────┤│97年8月11日│2萬2193.4元│69萬2434元│31.20│├──────┼──────┼───────┼────┤│97年8月13日│1萬0567.97元│32萬9615元│31.19│├──────┼──────┼───────┼────┤│97年8月20日│1萬1545.90元│36萬2599元│31.405│├──────┼──────┼───────┼────┤│97年9月3日│5167.24元│16萬4680元│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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