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國勇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起訴書贅載「政府」2字)環保局綜合計畫科之雇員,負責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現場督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民國99年1月5日,丙○○配合○○○政府水利處人員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會勘該公司申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所在○○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等5筆土地,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案用地之際,知悉○○公司負責人乙○○欲將原本僅具收容、暫屯、轉運功能之○○土資場變更為具再利用資格之再利用機構,竟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藉經辦土資場綜合業務之職權,並利用其科長戊○○甫接任尚未熟習業務之機會,於上述會勘後3日(即同年1月8日),明知環境稽查係環保局各主辦科之權限,仍請求不知情之戊○○陪同渠前往○○土資場進行稽查,稽查結果雖未發現○○土資場有重大違失,然竟【藉其具稽查之勢】向乙○○表示【如不透過渠聘請專業顧問公司,除前述申請案不可能通過外,○○公司遭前述拍照之收容土石方涉有夾雜營建廢棄物將會遇到很多稽查及申設上之麻煩】,並向乙○○強索撰寫計畫書代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乙○○因認費用高於行情甚多而婉拒,丙○○即【多次獨自前往】○○土資場【查勘】以迫使乙○○接受上開條件,惟乙○○因其索價過高,仍未應允不為所動。詎丙○○為達目的,竟不擇手段加強續向乙○○施壓,明知同年1月5日之會勘紀錄並未發現記載任何違規事項,竟於同年1月25日逕自內簽推翻前述渠於1月8日登載之稽查紀錄,【藉端】以○○公司「...二、依稽查照片顯示該公司除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夾雜營建混合物...。三、該公司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許可,已逕行營運,又提不出近日來累積堆疊量證明。...四、該公司增設新路線變更計畫未取得縣府同意書,已逕行進出增設新路線道路,且僅有簡易水窪供車胎滑過,亦未進行水措變更審核通過。...」及「○○土資場經99年1月5日現勘及同年月8日進行稽查發現有違反相關環保法令」為由,【簽陳】要求環保局各科室「本權責進行必要之處分」,為該局秘書 阮雲生 質疑「稽查紀錄未敘明違規事項,業務單位如何依權責處分?」後由該局副局長 林長造 (起訴書誤植為陳長造)批示「各業務科擇期聯合稽查,以釐處分法令依據」。丙○○遂依前述批示於99年2月9日簽請擬於99年3月2日辦理聯合稽查○○土資場,因而知悉○○○政府將於99年3月2日對○○公司進行聯合稽查,而丙○○明知上開稽查行動之時間與地點,如予洩漏將致違規業者設法迴避稽查,將使執行稽查任務之行政目的無法實現,對縣政府執行稽查勤務具有利害關係,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惟為展現其對稽查之事具有影響力,仍基於洩漏及交付(註:交付2字顯為贅語)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上開稽查之日進行稽查行動約1小時前,將上開稽查之消息以電話通知○○公司負責人乙○○知悉,使○○公司得以事先迴避縣政府之聯合稽查,並免遭致查辦。丙○○【並以上開洩密之舉動藉以顯示渠確有主導對○○土資場進行聯合稽查之能力】,並據以向乙○○【施壓接受專業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然乙○○內心雖【感受相當之壓力】,但終因認丙○○口氣、態度不佳,又帶20幾個公務員前來稽查,且索價甚高,最終仍未答應丙○○上開索求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等2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當時○○○環保局綜合計畫科科長 王秉凡 、空氣噪音管理科科長戊○○及上開○○公司負責人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結證綦詳,並有○○縣政府98年12月24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月5日○○公司申請○○縣○○鄉土地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案現場勘查紀錄、○○○環保局在99年1月8日14時30分至○○公司進行環境稽查之工作紀錄、被告在99年1月25日在○○○環保局綜合計畫科呈請上級對○○公司進行聯合稽查之簽呈、○○○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被告在99年2月9日在○○○政府環保局綜合計畫科呈請上級針對○○公司進行聯合稽查之簽呈、○○○環境保護局99年3月2日至○○公司進行環境稽查之工作紀錄暨稽查之照片影本共11張、○○○環保局99年3月23日○○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裁決書各乙紙、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乙紙、逸散污染源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表乙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2犯行,辯稱:㈠綜合計畫科把縣府過來的案子會環保局各科室審查,並不是我一個人就可以決定任何事情。而乙○○申請變更為再利用機構,不管是直接跟環保局廢管科申請,或是跟水管科申請,到最後都還是需要局內各科室的會審動作,主導單位當然還是廢管科,最後會開一個專家審查會。㈡我從來沒跟乙○○提到要請我來撰寫,因為這部分我也沒有經驗,我之前在○○工作是寫環評的部分,有關廢棄物再利用的部分我都沒有寫的經驗,也不會寫,更遑論跟他索價80萬元來撰寫說會比較容易過,土資場在地方上的勢力是相當大的,我答應他80萬元寫,沒有過我也會被斷手斷腳,我不可能去接這種很恐怖的案子來做。㈢我從來沒有個人去過他的土資場,我如果有去都是與組內或局內的同事一起去會勘的,我個性也是很膽小,土資場我不敢一個人去。㈣戊○○科長是同時與我一起被調回綜合計畫科,他在環保局有十幾年經驗,以科長的經歷對業務是不可能不熟悉。我才剛進去,在工作上屬於摸索的階段,所以任何事情都是與他一起商量。5日會勘回來以後,在現場我也沒有任何計畫書,現場我看了一下,又覺得好像不是很妥當,我回來當然就跟科長討論,科長說他也要去看一下,我們才一起去看的。㈤戊○○科長在鈞院交互詰問時也證述到現場去除了看自己本科的以外,其他有關空、水、廢的部分,如果有疑慮的話,當然都要拍照回來,再給各科室去瞭解並做後續的動作等情,因我們不能越科室去做裁處的動作,所以才會拍照回來,當然我們自己環評的部分是沒有問題的,而其他照片再給其他科室做認定,所以副局長的意見就是請大家再去看。而擇期聯合稽查是副座與局長的意見,公文回來以後當然還是由我來辦,這是一個後續的動作,請大家再去現場做一個確認的動作。㈥我所有的簽呈,長官也沒有簽密件或不是密件,據我所知在環衛科的工作裡面,陳情或檢舉的部分另外會打一個密件,所以本件聯合稽查不屬於陳情檢舉的案件,就不屬於密件,而且在縣府給鈞院的回函也有講到聯合稽查如果屬於陳情檢舉的部分才是不可以告知業者的。這件我是有打電話請乙○○準備相關的證照,我們要到現場去,其實我打這個電話的時候,其他科室的人也已經都到場了。㈦綜上,做環保不是一件簡單的事情,得罪開發單位,是很危險的事情,我只是一心把環保的事情做好,如果今天這個案子我剛好沒有在那個單位,由一個現勘的會勘流程裡面,業者可能就已經拿到了再利用機構的業務工作內容,但沒有相關的環保設備及審查,就拿到再利用資格的話,對國家是好的嗎?我也知道土資場並不是那麼好應對,我怎麼可能只為了80萬元,去跟他承諾要寫計畫書,要給他過,沒過的話,我自己會有什麼下場,可想而知。我進環保局也只有2、3個月,所有的業務不是我可以自己矇著頭幹,每個禮拜科內會議,我都會將相關進度告訴科長,所以若謂我可以主導環保局、縣政府的話,實在太高估我了,我沒有那個能耐,我只是一心想把環保工作做好等語。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起訴書與原審都認定被告1月5日會勘以後,所有的作為都是違法的,比如1月8日到現場,1月12日發文給水管科要計畫書、1月25日的簽呈,但這些全部都是合法的作為,事實上土資場在全國各縣市是一個特許行業,沒有與地方首長關係良好,是不會過的,被告雖然只是臨時約僱人員,盡他的本分,而讓這個土資場變更計畫沒有過,他離職以後,乙○○一樣繼續再申請,過了一年還是沒有過,為什麼沒有過,因為被告已經將土資場應該要遵守的法令,應審查的事情,很明確的標示出來,所以業者再怎麼樣都不會過,除非說要違法審查,我們懷疑乙○○有挾怨報復的可能。㈡借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一定要使業者心生畏怖才構成,由乙○○全部供詞觀之,他從來沒有感覺心生畏懼,乙○○說我是合法的,我也不會怕,所以本案即使有所謂要80萬元寫計畫書這件事,但業者也沒有心生畏怖,更何況有沒有80萬元這件事?依照乙○○的說法,被告只有98年12月跟他暗示過一次,後來通通沒有暗示,類似的話通通沒有講,如果被告真的想要勒索80萬元寫計畫書,應該每次都要跟業者加以暗示或是明示,所以勒索80萬元寫計畫書顯然是子虛烏有的事情。㈢被告並非公務員,從來沒有受過公務員訓練,如何知道什麼是密、什麼不是密,更何況一般人的概念裡面,公文裡面如果有寫「密」、「機密」、「極機密」才是屬於密件,鈞院為了瞭解到底是不是國防以外的秘密,函○○○政府,○○○政府引用他們內部一個相關法規,說這個是應秘密事項,但是我們仔細去看,他用的是人民陳情或檢舉案件的稽查是秘密,但是本案並非人民陳情或檢舉的案件,而是上簽呈由長官批示聯合稽查的案件,與人民陳情檢舉完全沒有關係,所以由○○○政府的函,本件應該解釋成非秘密事項,而不是像○○○政府解釋成應秘密事項,今日庭呈答辯狀附件是○○○政府另一個聯合稽查的函,就發給受稽查單位,正式公文通知要去稽查,請他們準備好,所以聯合稽查只有人民陳情或檢舉而發動的才是應秘密之事項,其他的不是,更何況3月2日稽查的公文沒有寫上「密」、「機密」或「極機密」,非應秘密事項,所以站在被告立場,主觀上並不是認定應秘密之事項,縱使屬應秘密事項,也沒有犯罪故意,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論敘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客觀事實之來龍去脈:
⑴本案緣於○○公司前向○○○政府水利處水利管理科(下稱
水管科)申請設立稱○○土資場,經○○○政府同意設立後,已取得土資場設置許可及啟用同意書,○○公司負責人乙○○於98年12月7日,另向水管科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案,水管科科員甲○○乃於同月24日以○○○政府98年12月24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相關局處單位於99年1月5日(函文誤載為98年1月5日)至○○土資場進行現場勘驗。被告丙○○於99年1月5日會勘後,復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邀約其綜合計畫科科長戊○○前往○○土資場稽查。
⑵另被告丙○○於收受前開1月5日會勘紀錄後之99年1月12日
,以○○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至水利處,載稱:「請○○○○有限公司土資場提出變更計畫書,再請鈞府水利處辦理後續會審事宜」、「開發單位(○○○○有限公司土資場)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運輸路線,已與原送審計畫規劃內容不同,且涉及相關環境保護事項,有環境污染之虞,需待變更計畫書審查通過且取得相關空、水、廢等環保許可證後,始得營運」等事項,而使水管科承辦人甲○○另以99年1月15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公司再提出變更計畫書辦理審查。
⑶又於99年1月25日後某日,被告丙○○收受水管科請求就○
○公司申請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案申請書予以審查、表達意見之便簽後,於同年月30日,在環保規定審查表審查意見上表示:「1.……請縣府檢視本土資場合法性,若本土資場合法性不足,亦無本變更案存在。2.P-1書面變更新路線與99年1月5日縣府會勘(水利處主辦)說明之新路線不同,亦與計畫書後面交通運輸圖不同,應予以退件,必要時重新辦理會勘,…3.本場負責人為 陳旻詩 ,變更為乙○○,卻未提出所有相關證明(陳旻詩同意書、公司登記證、申請人清冊等),應予以退件。4.本案聯外道路事實上小於十公尺,不符合限制條件,水利處應本權責,重新檢視該場同意書之合法性。5.……6.……7.近年來因時空環境變遷及法令修改(空、水、廢、環評、經辦竣農地重劃等敏感區位)快速,本科不同意以4、5年前的會審依據及敏感區位查詢結果做為近半年核發本土資場同意書的依據。建請鈞府水利處暫時撤銷"原則同意設置許可書",要求業者重提興辦設置計畫書,重新辦理會審。8.……9.依上開意見該土資場於合法性及審查內容不實及太過簡略,依程序審查結果,予以退件。」等語。
⑷丙○○另於99年1月22日,在其辦公室內,製作「主旨:有
縣府核可之土資場(○○○○有限公司)擬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經99年1月5日現勘及99年1月8日進行稽查時發現有違反相關環保法令,如說明段,請本權責進行必要之處分。說明:一、依99年1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及照片。二、依稽查照片顯示該公司除了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夾雜營建混合物(鋼筋、廢塑膠網等),涉及再利用機構(R-0503)之事實,而該公司並無再利用檢核許可證。三、該公司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許可,已逕行營運,又提不出近日來累積堆疊量證明。且堆置場無適當防制設施,全場均為裸露地。進出場運輸道路新路線無鋪設水泥、鋼板或柏油之泥巴地。四、該公司增設新路線變更計畫未取得縣府同意書,已逕行進出增設新路線道路,且僅有簡易水窪供車胎滑過,亦未進行水措變更審核通過。五、縣府之前已核發土資場同意書後,啟用許可勘查,應會各科。」之簽文會辦環保局空噪科、水保科、廢管科、環衛科本權責辦理稽查、進行必要之處分,該簽文呈至環保局秘書阮雲生處時,乃批註「稽查紀錄未敘明違規事項,業務單位如何依權責處分?」,該局副局長林長造批示擬「請各業務科擇期聯合稽查,以釐處分法令依據」,後由局長 陳世卿 批准「如副座擬」。被告丙○○遂於同年2月7日製作擬於99年3月2日上午9點集合,進行聯合稽查○○土資場之簽文上陳奉准。
⑸然被告丙○○於上開稽查之日進行稽查行動前約1小時前,將上開稽查之消息以電話通知乙○○知悉。
㈢被告向證人乙○○推薦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一事,究係在何
時談及?在何情境下談及?談過幾次?所談內容如何?是否多次獨自前往○○土資場查勘,其目的為何?有無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都去審核申請土資場
的,我們當時是第1家核准的,他就去我們那邊看。在98年底,應該是在水利處99年1月5日勘查之前,他自己去,【在聊天時無意中】聽到我要申請這個(指申請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他說如果要寫,他要介紹顧問公司給我認識。讓他寫會比較單純,才不會像我遇到的問題這麼多,才能省事。講計畫書的事情,就那次。被告拿己○○的名片給我,好像是他會做計劃書。當初被告沒有說不找這家顧問公司會跟我囉唆。」「印象中被告單獨去我那有2、3次以上。每次都沒有作稽核紀錄,我問來有什麼事,他就說剛好過,或去別的地方看完,就會進來看,看我的場區。我請他出示單子,他說抽查沒有單子。一開始還沒有講到計畫書,他單獨來是1、2次而已,剩下的與他的科長來。」等情(詳原審卷二第13-28頁)。其於調查中證稱:「我印象中他曾2度打電話邀我同去喝咖啡,再談前述引薦顧問公司給○○○○的事,我都予以婉拒,他除了向我表示如果不從會持續對○○○○進行綿密稽查外,並沒有向我要求要給他個人任何賄賂。」等情(詳他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就知道申請變更的申請書可以找顧問公司寫,費用幾萬至幾十萬都有,我是想原本申請書就可以找他引薦的顧問公司寫,因為【這一筆費用本來就是要出的】,我們只是要追加營業項目,費用不到80萬元。若被告跟我要的金額如果是幾萬元,5萬元以內我就可以接受,就會答應。」等情(詳偵卷第76頁)。足認:
①證人乙○○確有需要自己或花費委託他人撰寫計畫書,只是
若委託他人代筆,酬金究為多少較合理,與被告之認知有落差而已,原審認「○○土資場在上開初審過程所遭遇之事端,都由被告一手促成,執筆費顯為虛偽名目,以掩飾其勒索財物之不法情事。」云云(詳原判決第27頁),顯非可採。
②公訴人認「被告係於99年1月8日與科長戊○○前往稽查時,
【藉其具稽查之勢】,趁機向乙○○表示如不透過渠聘請專業顧問公司,除前述申請案不可能通過外,○○公司遭前述拍照之收容土石方涉有夾雜營建廢棄物將會遇到很多稽查及申設上之麻煩,並向乙○○強索撰寫計畫書代價80萬元,乙○○因認費用高於行情甚多而婉拒,丙○○即【多次獨自前往】○○土資場【查勘】以迫使乙○○接受上開條件」「被告於99年3月2日聯合稽查時,以洩密之舉動藉以顯示渠確有主導對○○土資場進行聯合稽查之能力,並據以向乙○○施壓接受專業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云云;原審認「被告於收受水利處現場勘驗函文後之98年12月月底某日,前往○○土資場,對乙○○表示係來稽查,於巡查過程中,竟憑藉乙○○對申請流程未完足之處,因而提及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要由專業顧問公司執筆較容易通過,其有認識之顧問可以介紹,另提供不知情之己○○名片供聯繫,且稱所需費用約80萬元,否則會有許多稽查又不易通過等語」「又於99年1月8日至2月22日間之某日,獨自前往○○土資場,對乙○○稱前次稽查拍攝照片可見收容土石方夾雜營建廢棄物,將會擴大辦理,迭以施壓」云云(詳原判決第2-3頁),均核與上開證人乙○○所證述有關「被告向證人乙○○推薦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一事」之時空背景,及「被告多次獨自前往○○土資場查勘」之目的等節均不符,顯有誤會。
③姑不論證人乙○○所言「被告向其推薦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
,索價80萬元」一事,僅有證人乙○○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所言是否屬實,退步言之,縱然有此事屬實,亦【屬被告個人欲假公濟私以牟利之品操問題而已】,蓋不論由被告親自撰寫或由其友人撰寫,究與不勞而獲者不可相提並論,且代撰計畫書之酬金究為多少較合理,本純屬個人之價值判斷問題,自不能因證人乙○○個人主觀上認為價格過高,即推認屬勒索財物之行為範疇。
⑵公訴人認「被告【藉端】以○○土資場經99年1月5日現勘及
同年月8日進行稽查發現有違反相關環保法令為由,【簽陳】要求環保局各科室本權責進行必要之處分」云云;原審認「證人乙○○僅向水利處申請變更案,未另外向廢管科提出申請再利用案審核,被告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卻表示介紹專業顧問公司執筆較易通過,介紹的顧問公司甚至可以聯結至自己,顯然就是【藉端】;被告一再以稽查、利用水利處發函,甚至洩露稽查一事,均是展現其權勢權力之方式,則顯然是【藉勢】。」「被告憑藉其擁有環境影響評估之學識及經辦土資場綜合業務,就○○公司申請之前開變更案,擁有彙整環保局審查意見之權勢,以要由專業顧問執筆較容易通過,費用為80萬元等語,及提供己○○之名片,乙○○不從時,【再以稽查、洩密或退件等舉動施壓】,顯見被告確係憑藉某種事由及藉其權勢、權力,以恫嚇之手段,欲使乙○○畏懼而交付財物」云云(詳原判決第27-28頁)。
惟本院認為被告上開㈡之⑵至⑷所述之發函、撰寫審查意見書、簽呈請該局各科室本權責進行必要之處分等舉動,水利處及其上司均有回應,此乃正常之公務行為與流程,否則○○土資場嗣後果真被查獲有弊端,水利處及被告之上司當時若無適時處置,屆時責任歸屬為何,必有紛爭?殆可想見。焉能謂水利處係受被告操控、被告可左右水利處(詳原判決第22、28頁)或被告強勢主導99年3月2日之聯合稽查(詳原判決第26頁)?是被告固然有稽查、審查之權責,但畢竟與「操控、左右、主導」有別,則自無所謂「藉端」、「藉勢」之問題,至為灼然。原審認:被告以【稽查、洩密或退件等舉動施壓】,顯見被告確係憑藉某種事由及藉其權勢、權力,以【恫嚇之手段】欲使乙○○畏懼而交付財物云云,顯非可採。
⑶證人乙○○有無因被告之上開舉動而【心生畏怖】?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66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99年度臺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70條第1項之恐嚇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參照)。是【若被害人未心生畏懼者,行為人即不構成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而非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得利未遂罪,此於藉端或藉勢勒索財物罪之適用上亦同,至為灼然。查:
①公訴人認:
證人乙○○於99年12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稱:被告丙○○在巡察○○土資場之場區時,向伊表示若土資場要申請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要有專業顧問公司執筆比較容易通過,在接觸間說他有認識一家顧問公司,所需費用80萬元,然伊考量公司營運現況,無法支出這筆費用,且【伊認為公司的營運都一切合法,沒有啥好怕的】,因此根本沒有理會,後來被告又與他的科長來稽查,並表示之後要擴大稽查,果然後來就來了20幾個公務員全面稽查,最後有裁罰6000元,被告之姿態很高,語氣也不好,意思是如果不委託他引薦的顧問公司,就不可能會過關,而且他也會一直來持續稽查,但伊考量伊公司一切合法,所以也沒有應允,這樣的事情一開始對伊的事業經營及心情有很大的紛擾...伊一度有想要息事寧人,但【被告之態度與語氣都讓人不舒服】,且價格太高,所以伊一直都沒有應允等語;復於同日在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之前曾向伊暗示要找認識的顧問公司,可以撰寫伊所需要之計畫書,如果計畫書是被告所介紹的顧問公司寫的,就可以通過,但寫一本要80萬,伊一直沒有理會...現在因為市場問題,所以伊不急著申請等語;再於100年12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問:被告丙○○向你引薦顧問公司,並索價80萬元,你原本認為如果價格不高,就可以息事寧人,這樣客觀上算不算心生畏怖?)因為我們是生意人,如果公務人員常來伊這邊,客人看了觀感會不好,...【被告常來這邊「鳥毛」(台語指騷擾之意)】,伊想說如果要變更營業項目,就要花這一筆錢,所以如果價錢可以,就可以做順水人情給被告..等語明確;另參以證人王秉凡、戊○○等人所證述及○○○政府98年12月24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月5日○○公司申請○○○○○○土地變更增設再生處理機械及增設新路線案現場勘查紀錄、○○○環保局在99年1月8日14時30分至○○公司進行環境稽查之工作紀錄、被告在99年1月25日在○○○環保局綜合計畫科呈請上級對○○公司進行聯合稽查之簽呈、○○○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被告在99年2月9日在○○○政府環保局綜合計畫科呈請上級針對○○公司進行聯合稽查之簽呈、○○○環境保護局99年3月2日至○○公司進行環境稽查之工作紀錄暨稽查之照片影本共11張、○○○環保局99年3月23日○○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裁決書各乙紙、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乙紙、逸散污染源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表乙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6張等件,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向乙○○暗示「需找引薦之專業顧問公司幫忙撰寫申請書,且費用為80萬元,否則相關之申請案很難過關,且會一直來稽查」等情,應確屬存在,且乙○○雖然提及沒有答應被告所求,然乙○○亦一再提及遭受被告騷擾,且原本有付錢以息事寧人之意,足見主觀及客觀上乙○○均已遭到被告上開等行為影響而【產生畏怖之心裡】乙節甚明,否則乙○○何來「息事寧人」之想法。
②原審認:
「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為○○○環保局之約僱人員,並自98年10月2日任職於環保局綜合計畫科,職務工作包括環境影響評估及土資場綜合業務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憑藉其擁有環境影響評估之學識及經辦土資場綜合業務,就○○公司申請之前開變更案,【擁有彙整環保局審查意見之權勢】,以要由專業顧問執筆較容易通過,費用為80萬元等語,及提供己○○之名片,乙○○不從時,再【以稽查、洩密或退件等舉動施壓】,顯見被告確係憑藉某種事由及藉其權勢、權力,以恫嚇之手段,欲使乙○○畏懼而交付財物,乙○○雖【心生畏懼】,然終未答應而未得逞。」「審酌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不知廉潔自持,為圖不法財物,藉○○土資場申請變更案,欲迫使證人乙○○以委託撰寫計畫書名目獲取80萬元,除【一再以稽查之方式,使證人乙○○不堪受擾】外,另使科長戊○○無端遭利用,不但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形象,亦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所犯情節非輕。」③本院認:由上開㈢之⑴所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被告係於99年1月5日配合水利處至○○土資場【現勘前】數次至該土資場做環境稽查,現勘後僅同月8日與蔡科長前往○○土資場進行1次稽查而已,並無公訴人所謂「被告向乙○○強索撰寫計畫書代價80萬元,乙○○因認費用高於行情甚多而婉拒,丙○○即【多次獨自前往】○○土資場【查勘】以迫使乙○○接受上開條件」云云之情事,亦無原審所認「被告於99年1月8日至2月22日間之某日,獨自前往○○土資場,對乙○○稱前次稽查拍攝照片可見收容土石方夾雜營建廢棄物,將會擴大辦理,迭以施壓」云云之情事,縱認有上開情事,且發生由被告簽文而促起之99年3月2日上午環保局5個科室全體動員至該土資場聯合稽查之情事無訛,證人乙○○迭於調查、偵審中【均未明確證稱伊有心生畏懼之情】,僅感覺被告係來騷擾;況於本院復證稱「當時申請都是先送水管課,他們會其他單位,如果其他單位有意見,我們就要修正後再送。申請沒有年限,就是我們一直送,他們就審查,不管什麼單位對我們有意見,我們如果堅持要申請,就要一直修改。我們是正常申請,他們應該會正常審查。後來就沒有再申請了。因為就是感覺很囉唆,再申請也沒有經濟效益。」「當時是第一件申請變更案,主辦人員也不太會辦,文進去,他們就要求改善,我們就要改善,當時主辦單位會去稽查,有問題本來就會改善,後來最主要是家裡事情比較多,我父親生病,也沒有時間跑這些。我是自己覺得很麻煩,如果申請通過,管理上也會很麻煩,所以自己想說那就算了。」等情(詳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至於對被告強行推薦顧問公司代撰計畫書一事,更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說由己○○她來寫會比較好,所以依我的心態那就問問看,就是去查證看看那個人是否有此專業。」(詳本院卷第99頁正面),足認縱然證人乙○○未應允被告之推薦,被告即向乙○○表示「該公司會遇到很多稽查及申設上之麻煩」云云,且嗣後果真有被告會同科長前去稽查及環保局實施5科室聯合稽查等情事,做最壞之想法,充其量亦係被告公報私仇之品操問題而已,尚不能遽認係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權謀手段,兩者實不能相提並論。
⑷綜上,被告所為核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至明。
㈣被告有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⑴公訴人與原審均以被告已坦承洩密犯行,且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被訴之藉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原審則認被告以一洩密之舉動展現其權勢、權力,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斷云云。然依吾人之認知,公務員觸犯洩密犯行之目的,無非因與對方有某程度之關係,為包庇對方之不法犯行而事先通風報信,使對方及早準備因應,例如不肖警員平日與經營色情行業者勾結,插乾股或投資分紅,遇警局全面對轄區之特種行業實施擴大臨檢時,即趁機對熟識之業者通報臨檢之訊息,使業者及早走避之案例便是典型洩密案,茲公訴人與原審被告既然認定被告係對業者乙○○欲藉端、藉勢勒索財物,則依經驗法則,焉有再對其洩密之動機(即包庇業者)?豈非矛盾?⑵被告既係本件聯合稽查行動之製作簽文者,且製作日期與實
際行動日期相距達3星期之久,若欲洩密何不提早為之?焉有於行動前約1小時才洩密?其動機果係如原審所認定「使乙○○了解其有掌握土資場案之權勢權力。」耶?作此認定是否太牽強?若其電話通知之內容果係「通知準備相關的證照備查」,則是否僅係多此一舉而已(蓋被告可於到場時始命業者提出證照供核驗),並無所謂之洩密之不法內涵?⑶雖○○○政府102年8月1日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
院稱:經查,「○○○政府加強維護公文及陳情檢舉案件保密工作應行注意事項」四、(七)「會同稽查陳情檢舉案件,須其他單位支援配合時,主辦單位對參與人員應實施勤前教育,不得事先告知任務地點,未經許可禁止對外連絡,嚴守保密規定」(如附件);另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爰此,○○○環境保護局所主導各科室對土資場業者所進行聯合稽查之時間與地點,屬於應秘密之事項;如予洩漏將致違規業者設法迴避稽查或預先隱藏各項違法事證,將使執行稽查任務之行政目的無法實現,喪失稽查之目的等語(詳本院卷第58-60頁)。惟姑不論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僅適用於陳情檢舉案件之會同稽查或包括適用於○○○環保局所主導各科室對土資場業者所進行之聯合稽查,因被告並無洩密之動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上開函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⑷綜上,被告並無洩密之動機,其雖有打電話通知業者乙○○聯合稽查一事,但不足構成洩密犯行,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藉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及洩密等犯行之心證,是被告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是依調查所得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及本院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加詳查,認被告有被訴之藉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洩密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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