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芳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感情情」應更正為「感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邱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 張智婷 間有感情糾紛,為友人打抱不平,一時思慮未周,於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貶損告訴人評價之文字,全然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亦曾向告訴人道歉,惟迄未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