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丞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闕丞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13時3分許」應更正為「13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闕丞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闕丞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供作代步工具,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車輛,有被害人尋獲汽車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至5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