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李聖聰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被上訴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玉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宗公司)之負責人,被
上訴人則為順春紙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春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間攜帶印有他人專利字號之紙箱、紙棧板,委託上訴人研究開發內容結構不同但外觀、尺寸相似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待樣品提供予客戶確認後,再委託上訴人大量製造系爭產品。上訴人於同年8月底完成研究開發,惟被上訴人認樣品材質太軟不符需求,遂要求上訴人變更材質,兩造並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出資委由上訴人購買材料進行研究開發,被上訴人並要求需申請專利避免他人仿造。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提出改進之研發樣品,被上訴人以尺寸不合要求上訴人再改進,上訴人於改進後再提供第三次樣品並要求被上訴人依協議支付材料費用,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因而要求解除上開協議,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則該協議既已合意解除,且依專利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研發之系爭產品即無申請專利之權。上訴人即於98年11月2日持獨自研發之系爭產品第三次樣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具有新型專利而授予M37567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權)。
㈡詎被上訴人明知其對系爭產品在專利法已無任何權利,且前
開事項乃兩造之私人協議糾紛,與公益無涉,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竟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基於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於99年8月27日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召開會議時,對百餘名同業會員散發內容為:「多次表明要將專利名分過戶返還本人,然而那些都是託辭、虛偽的謊言,令人痛心。」、「李聖聰先生將他人的所屬品佔為己用,又硬拗說本人同意其申請專利,未付打樣費,實在太荒謬,難道本人不會或無資金申請專利嗎?付打樣費是天經地義之事,試問被掠奪後還要付費嗎?」、「李聖聰先生阻斷本人商機,嚴重延誤,這種瑕疵的人格、品德,焉有顏面繼續在紙業圈內得於相處共事嗎?」之「揭發聲明函」(下稱系爭聲明函)。又將系爭聲明函寄發予中華民國紙品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紙品商業全聯會)理監事、會員及各縣市紙器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數百人,實已嚴重貶損、侵害上訴人在全國紙器商業同業公會界之名譽,對上訴人影響重大。又系爭聲明函除指名上訴人外,尚就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玉宗公司」一併列名,難謂無對法人商譽一併毀損,上訴人自得就法人及本身名譽受損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登報道歉。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以5號字體於全國版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頭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長期擔任紙器公會之理、監事,而互有
往來,順春公司於98年8月間向訴外人大成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承攬紙器包裝業務,但受限於廠內機器運作不足,被上訴人遂委託玉宗公司代為打樣,並交付兩組大成公司提供之紙器包材及被上訴人研發得以符合大成公司需求之結構材料結果予上訴人,作為打樣之參考依據,並告知系爭產品日後商機可觀,順春公司將對系爭產品申請專利。嗣被上訴人研發完成系爭產品後,即交付上訴人代為打樣,初幾次因玉宗公司未依指示紙料打樣,未達客戶要求之耐壓標準,直至依被上訴人指定之紙料打樣後,才通過客戶測試。被上訴人並請求玉宗公司將上開打樣費用明細詳細列載,被上訴人再行給付,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拒不付打樣費用及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協議業經解除等情。又玉宗公司僅依被上訴人指示製作樣品,並無參與系爭產品之設計或發明,當無從申請專利設計,依專利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極力為系爭產品爭取訂單,且投入期間、資本,研發素材、結構,並向上訴人表明有申請專利之必要,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表明應由被上訴人對系爭產品申請專利。
㈡惟上訴人竟於與被上訴人洽談過程中得知系爭產品之重要性
、可觀商機及鉅額利益等節後,私自將被上訴人研發之系爭產品以上訴人為創作人及以玉宗公司之名義申請專利。被上訴人得知上情後,數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產品之專利權,惟上訴人竟避不見面,其後雖口頭同意移轉專利權與順春公司,卻不斷藉故拖延,並傳真予被上訴人表示:「㈠…專利權申請亦是貴公司所要求的,本公司僅代工,無須申請專利。㈡貴公司製作本式樣,若有侵害本公司專利時,本公司秉持同業情誼,將不予過問之承諾」,暗指其不願交還系爭產品專利權,致順春公司無法與大成公司完成交易,損失慘重。被上訴人礙於上訴人避不出面,始於系爭聲明函記載上開事實,並以郵寄或交付方式交給上訴人及參加紙品商業全聯會之理事長及具份量之同業共7、8人,請工會領導幹部為被上訴人協商處理。被上訴人並無必要、亦未對其餘與兩造互不認識、無關之數百名會員散布系爭聲明函。
㈢而系爭聲明函係被上訴人陳述兩造間上開糾紛,用以訴諸紙
業公會其他理、監事會員謀求公斷,並非無端恣意以貶抑損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為目的,係屬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權利。且因上訴人為玉宗公司之負責人,並身兼國內各紙器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或理事長,參與公共事務甚深,其有無以不當手法取得專利權,涉及其是否適任公會職務,而關乎公共利益而得於兩造所屬紙業界內受公評,故系爭聲明函內容為對於涉及公眾而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並非對上訴人私德做不實之陳述,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㈠被上訴人為順春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玉宗公司負責人兼曾
任高雄縣、市紙器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紙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長、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理事,兩造長期於紙器公會擔任理、監事。
㈡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交付兩組大成公司提供之紙器包材委
託玉宗公司代為打樣,告知待樣品通過測試後,將大量生產製作外觀、尺寸相似之產品,並表示系爭產品需申請專利權。
㈢玉宗公司提出之第一、二次樣品均未通過順春公司測試,嗣
第三次樣品始通過測試,玉宗公司於98年10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順春公司請領紙板材料費,並於98年11月2日持系爭產品申請名稱「物品承載紙棧板」、專利權人:玉宗公司、創作人:李聖聰之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新型第M375670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99年3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即系爭專利權)。順春公司則於99年6月30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玉宗公司。
㈣玉宗公司於99年7月17日由 張智惟 署名書寫之傳真文件上記
載:「專利權申請亦是貴公司(即順春公司)所要求的,本公司(即玉宗公司)僅代工無須申請專利」。
㈤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專利權依兩造約定應屬順春公司所有乙情
,對玉宗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智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業已撤回該訴訟。
㈥被上訴人曾製作揭發系爭聲明函,載明:「李聖聰先生竟未
知會本人同意,私下早以李聖聰名義向專利局申請專利…曾經多次表明要將專利名分過戶返還本人,然而那些都是託詞、虛偽的謊言…李聖聰先生將他人所屬品佔為己用,又硬拗本人同意其申請專利,未付打樣費,實在太荒謬…試問被掠奪後還要付費嗎?…李聖聰先生阻斷本人商機,嚴重延誤,這種瑕疵的人格、品德,焉有顏面繼續在紙業圈內得於相處共事嗎?…請諸君支持正理…以免紙業大家庭遭受蒙羞。本揭發函寄交紙業、紙器包裝界等單位長官及各公會理事長、理監事、顧問、同業先進。」等語,並寄發與數位紙器商業同業公會之理、監事即 許國聰 、 何審良 、 余福慶 、 許萬成 、 謝在霖 、 江文章 、 洪志文 、 吳萬添 等人,並曾於99年8月27日在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會議上將系爭聲明函交與會員 王木鎮 及理監事。
㈦上訴人於99年間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0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61頁)㈠被上訴人寄發或交付系爭聲明函予數位紙器商業同業公會之
理、監事即許國聰、何審良、余福慶、許萬成、謝在霖、江文章、洪志文、吳萬添等人,並曾於99年8月27日在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會議上將系爭聲明函交與會員王木鎮,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聲明函散佈與參與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
會99年8月27日會議之所有與會者?有無寄交聲明函所列之各團體理監事?⒉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有
無必要?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寄發或交付系爭聲明函予數位紙器商業同業公會之
理、監事即許國聰、何審良、余福慶、許萬成、謝在霖、江文章、洪志文、吳萬添等人,並曾於99年8月27日在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會議上將系爭聲明函交與會員王木鎮,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惟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即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散發系爭聲明函與前述人士之事實,
惟辯稱其書寫系爭聲明函,無非係陳述兩造間系爭交易之經過情形及痛陳受害之感受,乃出於保衛自己權利之目的,並無惡意虛構事實,且上訴人身兼紙器公會理事長或理事,其處事作風、是否適任理事長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曾於98年8月間交付兩組大成公司提供之紙器包材
委託玉宗公司代為打樣,告知待樣品通過測試後,將大量生產製作外觀、尺寸相似之產品,並表示系爭產品需申請專利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亦自承:上訴人原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樣品,經被上訴人以客戶認為材質太軟,無法符合使用目的,要求上訴人變更材質改進後再提供樣品,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委由上訴人購買材料,上訴人則從事研究開發,且被上訴人要求需申請專利以免他人仿造」等語(見原審雄院卷第7頁),顯見兩造間確實就系爭產品之材質、需求曾經加以研商,材料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已告知請上訴人打樣之系爭產品應申請專利。參酌玉宗公司員工張智惟署名於99年7月17日書寫之傳真文件上記載:「專利權申請亦是貴公司(即順春公司)所要求的,本公司(即玉宗公司)僅代工『無須』申請專利。」等語(見原審雄院卷第50頁),足見玉宗公司本無意願申請專利權。參諸專利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衡諸交易常情,上訴人既僅為代工,初始並無申請專利之意願,且兩造曾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材料費用,委託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加以打樣、研發,被上訴人並提出申請專利之要求,足見被上訴人為掌握商機,應有專利權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主觀上意圖,否則系爭產品專利權依前開專利法之規定在兩造未特別約定時歸屬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申請專利即屬上訴人己身需評估事項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無特別提出申請專利此一要求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兩造間係約定系爭產品開發完成後,應由被上訴人申請專利等語,即非無憑。
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前開協議,被上訴人明知其對
上訴人研發之系爭產品並無申請專利之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玉宗公司係於98年10月30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順春公司請款,然其98年11月2日即持系爭產品之第三次樣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有專利公報1件附卷可稽(原審雄院卷第45頁),惟順春公司係於99年6月30日始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玉宗公司,由前開時間點觀之,則兩造是否於上訴人申請專利前即已解除前開協議,實屬有疑。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到庭陳稱:兩造口頭協議伊需做出符合被上訴人要求的紙箱,被上訴人的客戶再透過被上訴人向伊訂貨,後來研發過程中,做出之樣品雖為客戶所接受,但因被上訴人積欠材料費用,故伊便不同意再作其他樣品。且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材料費,故樣品試作過程中,伊就申請專利,因為被上訴人不付伊材料費,伊認為協議就解除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可知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未付打樣費即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協議即得解除。惟被上訴人縱未給付材料費用,仍需視上訴人有無合法催告、解除契約,始能謂已發生解約之效力,非被上訴人不付款即當然發生解約之效力。況上訴人於開立上述發票與被上訴人之3日內旋即申請系爭專利權,核與上訴人前開所述係因請領材料費未果,始提出系爭專利權之申請等語不符。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既認其已與上訴人協議系爭產品專利權應歸屬於伊,而兩造間關於協議產生糾紛後應如何履行尚非明確之情況下,其主觀上認定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即難謂係無理之指摘。至系爭專利訴訟雖經本件被上訴人撤回,惟一般訴訟事件撤回之原因多元(如:不願再投入訴訟成本、不欲再行追究責任,抑或舉證困難等),且本件兩造間並無書面協議,被上訴人確有舉證困難之情形,自難單以本件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專利訴訟乙節,即認被上訴人於散發系爭聲明函時係明知無權取得系爭專利權。
③查系爭聲明函所載:「李聖聰先生竟未知會本人同意,私下
早以李聖聰名義向專利局申請專利…曾經多次表明要將專利名分過戶返還本人,然而那些都是託詞、虛偽的謊言…李聖聰先生將他人所屬品佔為己用,又硬拗本人同意其申請專利,未付打樣費,實在太荒謬…試問被掠奪後還要付費嗎?…」等語,核屬事實之陳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權係就紙棧板之嵌合技術所研發之專利,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紙器材質不同,被上訴人未予核對即指稱上訴人掠奪其專利,顯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云云。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98年8月間提供兩組具有專利之紙器包材供上訴人參考,要求依前開兩組紙箱之尺寸、樣式,以未侵害其專利權之方式打樣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上訴人受託打樣之項目既為紙器包材,是除尺寸、材料外,自包括該紙器之嵌合結構,否則如何作為包材使用?再者,參諸系爭聲明函之全文,多數文字實乃闡述兩造間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加以打樣,嗣後就系爭專利權產生糾紛之過程,並為己身未付材料費乙事加以辯駁。此內容係本於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確信系爭產品之專利權應屬被上訴人,卻遭上訴人侵奪,且拒不返還此一事實所為之陳述,而兩造間既無書面協議,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於98年11月1日前兩造已解除協議,則被上訴人本於親身經歷,基於主觀上之認知,而為前開陳述,自難謂其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次查,系爭聲明函另載:「李聖聰先生阻斷本人商機,嚴重延誤,這種瑕疵的人格、品德,焉有顏面繼續在紙業圈內得於相處共事嗎?…請諸君支持正理…以免紙業大家庭遭受蒙羞。本揭發函寄交紙業、紙器包裝界等單位長官及各公會理事長、理監事、顧問、同業先進。」等語,固以「瑕疵人格、品德」、「蒙羞」等詞彙評論上訴人,惟細繹系爭聲明函內容全文,另參酌上訴人身兼數個紙器、包裝相關公會之理事、理事長等重要職務,對於有關紙器、包裝等製造業之整合、廠商間合作、政策建議均有相當影響力,則上訴人本身品格良窳、為人處事是否公道,而足以勝任其職務,自屬應受相關同業公會幹部、會員檢驗之事項,而非僅涉及上訴人私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聲明函中雖以前述較為尖銳之詞彙評論上訴人之人品,然此既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且被上訴人亦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前開指述之時,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指為不法。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為散發系爭聲明函之行為,尚難認構成不
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則就前開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散發系爭聲明函之行為,既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以5號字體於全國版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頭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吾於民國99年8月27日中華民國產品包裝協會會議上,無故散佈不實之揭發聲明函辱罵及誹謗李聖聰,並於8月23日以後將上開不實聲明函寄發予全國紙業、紙器包裝界等單位之長官、各公會理事長、理監事、顧問及會員等,致其名譽受損,至表歉意,特刊登新聞紙,向李聖聰公開道歉並公告社會大眾週知,以回復李聖聰名譽。道歉人:王和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