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 許煌建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張淑英 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下稱新光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為1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原告於100年1月13日向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個人責任險附加傷害險(下稱泰安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0年1月13日起至10
1年1月13日止為1年,保險金額2,000萬元。詎原告於10
0年9月27日中午參加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重陽節敬老活動,當天在聖隍宮舉行餐會結束後,在原地巡視周圍環境,於附近六角亭下樓梯時,因走路不慎跌倒,遭樹枝傷及眼睛,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確診為左眼眼球破裂、左眼鼻淚管斷裂(下稱系爭保險事故),進而於100年11月18日施行左眼球內容物剜除及義眼球植入等手術,原告許煌建上開傷害已該當新光傷害保險契約附表第2項視力障礙2-1-6一目失明給付比例40%,應給付殘廢保險金80萬元、住院16天之住院醫療給付1萬6,000元、醫療費用2萬元,總計83萬6,
000元;亦符合泰安傷害保險契約附表一第2項2-1-6一目失明者給付比例40%之殘廢及醫療給付標準,應給付殘廢保險金800萬元、住院16天之醫療給付8萬元,經原告分別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及被告泰安產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均遭拒賠,原告意外受傷之經過,與證人 鄭仁傑 到庭證稱僅差在原告未將於六角亭跌倒之細節向鄭仁傑說明,其它並無二致,亦有證人 林倉賀 、證人 王奕勛 及證人 楊愛珍 分別證述明確,可見原告確因走路不慎跌倒發生意外事故,進而導致眼睛失明;況證人 林岳興 醫師亦證稱,當時詢問病況是片段的,得到片段的資訊,所以做片段的記載,至於原告是否從機車上跌下來,伊並不清楚,故本件並不符合與兩造之保險契約中約定除外責任不予理賠之情形,爰依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83萬6,000元、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808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產險公司則以:原告許煌建係飲酒後未戴安全帽、騎機車摔落致傷,符合與原告簽訂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事由,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病歷及急診專用護理紀錄等(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病歷)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可佐,原告許煌建竟執詞係走路跌倒成傷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自不符理賠標準;證人王奕勛及證人林倉賀證述內容與原告陳述多所不符,證人王奕勛為雲林縣尚義村村幹事,原告為同村村長,二者有上下屬或共事情誼,難期公允;證人林岳興醫師雖於101年7月9日出具證明書,內容載有原告走路跌倒,眼睛被樹枝打傷等文字,但其上亦表明,僅能根據當時病患口頭描述而作病歷記載,況該證明書是距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一年後,向另一被告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後方作成,不足採信,原告刻意隱瞞酒後駕車之事實,被告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則以:原告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其「遭遇非疾病之外來、突發事故」負舉證責任,雖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原告得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但就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未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提出明確證明,難認已盡「意外」之舉證責任;且縱認系爭保險事故符合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意外」之定義,原告上開傷害乃係飲酒後騎乘機車跌倒所致,當日原告急診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0.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mg/l(被告泰安產險公司誤載為0.8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之標準,符合與原告簽訂泰安傷害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此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病歷上所載「ridingmotorcycle」、「andfalldown」、「左眼球破裂、左眼眼皮撕裂外傷、左側鼻淚管斷裂」,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1193號評議書亦同此認定,故原告許煌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酒後駕車所致,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淑英以原告許煌建為被保險人,於99年10月25日向
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312第99AZPT000790號,保險期間99年10月25日至100年10月25日止,保險金額200萬元,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傷害醫療保險(日額型),每日1,000元。實支實付型2萬元。
㈡原告許煌建於100年1月21日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個人
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7字第000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
100年1月13日至101年1月13日止,保險金額2,000萬元,保險契約之住院日額給付為每日5,000元。
㈢原告許煌建於100年9月27日中午,參加尚義村重陽佳節敬
老活動於聖隍宮舉行餐會,在聖隍宮附近發生左眼眼球破裂,左眼鼻淚管斷裂之傷害,隨後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接受左眼鼻淚管修復手術,左眼眼皮縫合手術,左眼鞏膜縫合手術,左眼無光覺,翌日即100年9月28日出急診。
㈣原告許煌建於100年11月18日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左
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及義眼球植入手術住院,並於100年11月23日出院。
㈤依原告與被告泰安產險公司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
第3款除外責任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㈥依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病歷資料,原告許煌建於100年
9月27日急診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0.75mg/dl。㈦原告許煌建就系爭保險事故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遭
拒,遂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
101年10月26日101評字第1193號決定原告 許煌建之 申請駁回。
㈧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11月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6頁正面):
診斷欄記載:左側鼻淚管斷裂、左眼眼皮撕裂外傷、左眼眼球破裂。
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0年9月27日下午2點29分至本院急診,同日接受左眼鼻淚管修復手術,左眼眼皮縫合手術,左眼鞏膜縫合手術,左眼無光覺,9月28日早上8點12分出急診。
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11月2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正面):
診斷欄記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鼻淚管斷裂、左眼眼窩眼皮感染、左眼眼皮撕裂外傷、左眼無光覺。
醫囑欄記載:100年11月17日住院,11月18日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及義眼球植入手術,並於11月23日出院,11月29日門診追蹤。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左眼傷勢之原因,為酒後駕車自機車上跌落所致抑或係因步行跌倒所致?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0年9月27日中午,參加尚義村重陽佳節敬老活動於聖隍宮舉行之餐會後,在聖隍宮附近跌倒,發生左眼眼球破裂、左眼鼻淚管斷裂之傷害,隨後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接受左眼鼻淚管修復手術、左眼眼皮縫合手術與左眼鞏膜縫合手術,翌日即
100年9月28日出院,進而於100年11月18日前往臺大雲林分院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及義眼球植入手術住院,並於100年11月23日出院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稽,原告既已證明其係因跌倒傷及眼睛,致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鼻淚管斷裂之傷害,進而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足徵並非因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所致,況依經驗法則,人因跌倒傷及眼睛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自難謂系爭保險事故非意外傷害所致。
㈡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下六角亭時步行跌倒所致
,被告等則抗辯係原告酒後駕車自機車上跌落所致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100年9月27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後送往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急診時,原告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為160.75mg/dl,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參以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病歷,急診室林岳興醫師不僅記載原告「左眼被樹梢打傷看不到」於該病歷「主訴」欄,復於該病歷「ChiefComplaint」欄上,依序分行記載「Alcoholism」、「helmet(-)」、「ridingmotorcycle」、「andfalldown」及「L'Aey
eL/WSinj」之文字(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核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醫師林岳興,於原告另件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即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到庭作證稱:第一個字是有喝酒,第二個是沒有戴安全帽,第三個是有騎摩托車,第四個是有跌倒,第五個是左眼眼睛有撕裂傷及受傷,是根據原告描述所寫,當時只有原告一個人在急診室,原告只有說他騎摩托車有跌倒,當時原告在急診時可以說話,沒有描述到在涼亭踩空樓梯跌倒等語相符(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衡酌一般人於急診就醫時,因未料到將來可能訟爭,且為獲正確及時診療,皆會詳加敘述病因及受傷經過,此時原告所陳述事項應為傷害之原因,故原告遭樹枝傷及眼睛,進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鼻淚管斷裂之傷害,應認係原告酒後駕車自機車上跌落所致,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均同此認定(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第65頁正面至第69頁反面)。
⒉原告雖於102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係於原地巡
視環境時,因不慎走路跌倒,惟其復於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書狀主張自六角亭下樓梯時跌倒,兩者主張已有出入;此外,原告另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時,於被保險人事故確認報告書上記載事故經過則為:「村長事務去廟巡邏,2人除草、剪樹枝,於13點15分腳去絆到草枝人趴倒,左眼去碰觸地上樹枝,受傷流血」(本院卷125頁正面),所稱除草、剪樹枝等情,亦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及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提出書狀相齟齬;嗣原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又另主張係當天餐會結束走路要去牽車,還未走到機車停放處,不慎跌倒,眼睛被樹枝插中左眼失明,此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第65頁正面至第69頁反面),自原告起訴時、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提出書狀、申請理賠文件時、申請評議時之主張多所不同,且就受傷經過陳述亦不一致, 益徵 原告主張因不慎走路跌倒遭樹枝傷及眼睛,致左眼失明乙情,並非屬實。
⒊原告固就其係走路跌倒致左眼受傷等情,舉證人林倉賀、證人王奕勛、證人楊愛珍與證人鄭仁傑為證,惟查:
①證人王奕勛於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審理時證述:當天是我
們辦理重陽敬老的活動,吃完結束後,我跟村長及林倉賀三個人留下來處理事後,我跟林倉賀在另一旁整理桌子跟一些禮品的東西,村長說要去巡視周邊,我看他從涼亭走下來,有看到他摔下去,我跟林倉賀就一起衝過去問他有沒有事情,看到涼亭的樓梯下有樹枝,摔下來的地方也有樹枝,就看到原告從涼亭走下來就摔下去,身體正面趴在地上,然後就坐起來在揉眼睛,跌倒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當天原告沒有騎車,因為知道自己會喝酒,會讓我載等語(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反面);證人林倉賀於同日亦到庭證述:當天我看到村長跌倒,我和王奕勛都有看到,我們看到,主動過去的,原告從涼亭下來,可能是腳踏空跌下來左眼插到樹枝,就整個人趴在地上,有看到原告手遮住眼睛,當時原告手上沒有拿東西,原告當天自己騎摩托車去,停在靠近涼亭的地方等語(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85頁反面),惟與原告於同日陳稱:當天我走道六角亭內看到有一些鐵罐和寶特瓶,我撿起來要走出六角亭時,在樓梯間就不慎跌倒,身體往下趴下,受傷的時候沒有人看到等語(10
2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83頁正面)顯不一致,且原告於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時,於被保險人事故確認報告書中記載事故發生時「無目擊證人」(本院卷第125頁正面),則證人王奕勛、證人林倉賀是否確有親眼見聞原告受傷之經過,已屬有疑。況原告陳稱其係為撿拾六角亭內之鐵罐及寶特瓶,才走到六角亭內,於撿完鐵罐及寶特瓶後,不慎於該涼亭之階梯處跌倒,然證人王奕勛、證人林倉賀均證稱原告跌倒時手上沒有拿東西(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84頁反面與第87頁正面),再參以原告於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審理中,於102年6月20日履勘現場時,陳稱其左眼係跌倒後往左邊樹叢傾倒受傷,撞到樹叢後人是站著的等語(10
2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130頁正面及第131頁正面),此與證人王奕勛證稱原告摔倒後有坐起來、證人林倉賀證稱原告摔倒後整個人趴在地上等語有所出入,是證人王奕勛、證人林倉賀證述原告受傷之情節與姿勢,與原告自己所陳述之受傷經過明顯不一致,則證人王奕勛、證人林倉賀之證詞,即非可採。
②至證人楊愛珍於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審理時證稱:原
告有進來藥局說他眼睛受傷,因為當時藥師及負責人不在,我就給他一塊紗布,請他趕快去醫院。我是店員,不是藥局的負責人。當時我在午休,原告本人就直接進來,他跟誰進來我沒看到,我只看到原告一個人。我叫他趕快去醫院,到外面的時候有看到村幹事在等他。當時原告說他跌倒,被刺到等語(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172頁反面及第173頁正面)可見原告受傷時,證人楊愛珍並未在場親見親聞,無法證明原告確係於六角亭階梯處跌倒受傷。
③證人鄭仁傑到庭證稱,其係依據原告陳述將受傷經過寫在評
議申請書上等語(]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174頁正面),足認證人鄭仁傑並非在場親見親聞之人,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係因走路自行跌倒受傷。
㈢綜上,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鼻淚管斷裂之傷害,應
係原告飲酒後騎車不慎跌倒所致堪予認定,再原告於事發送醫後體內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值160.75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mg/l,顯超過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新光產險公司與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抗辯系爭保險事故符合新光傷害保險契約與泰安傷害保險契約之第5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定規定標準者。」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83萬6,000元、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808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爰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蔡鎮宇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