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孟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之「同年月12日」應更正為「
103年3月12日17時26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孟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占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5898號卷第3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