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碧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碧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蔡碧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4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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